(2015)府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润保、王梅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贷款通则》: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勇。委托代理人史伟胜。委托代理人柴强。被告刘润保。被告王梅林。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润保、王梅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俊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班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胜、被告刘润保、王梅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刘润保、王梅林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刘润保,王梅林为共同借款人,借款用途为柴油购销周转,利息为月利率6.6‰,逾期利率在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上浮50%,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被告刘润保、王梅林自愿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一套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刘润保发放了4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润保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刘润保、王梅林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6.6‰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按照月利率9.9‰支付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二、原告对被告刘润保、王梅林所有的位于府谷县府谷镇河滨路高石崖段房产证号为156569的房屋一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依法适格。2、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和结婚证明、借款人承诺书、客户谈话备忘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润保、王梅林夫妻二人于2013年8月20日提供其本人身份证、结婚证明以购买柴油用途为由,申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XXXXX的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其除了抵押房产之外,在府谷县人民东路文体巷还有房产一套,产权明晰,若此笔借款到期不能按时清偿,本人仍有第二套住房可以居住;在贷款发放前,原告工作人员约谈了被告刘润保、王梅林,二被告自愿申请贷款,并承诺愿意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接受强制执行的法律责任。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转账凭证和贷款发放凭证、提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润保、王梅林自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刘润保,王梅林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柴油,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利息为月利率6.6‰,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按约向被告刘润保转账发放了借款,被告刘润保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认可贷款发放以及该笔借款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的事实。4、抵押担保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润保自愿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刘润保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府谷镇XX路XX房产证号为XXX的房屋一套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被告王梅林作为房屋共有权人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签名、捺印,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润保在府谷县房产管理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润保、王梅林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刘润保以购买柴油用途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刘润保,王梅林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19日,利息为月利率6.6‰,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逾期月利率为9.9‰。被告刘润保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府谷镇XX路XX房产证号为陕西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X**号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27日在府谷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委托榆林市驼城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刘润保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被告刘润保、王梅林获得该笔借款后,仅支付了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2013年8月26日,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润保、王梅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刘润保、王梅林获得该笔借款后,仅支付了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至今未付,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6.6‰,逾期月利率9.9‰,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润保、王梅林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府谷镇XX路XX房产证号为陕西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X**号房屋一套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依法对被告刘润保、王梅林所有的位于府谷镇XX路XX房产证号为陕西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X**号房屋一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故被告刘润保、王梅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6.6‰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期间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9.9‰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被告刘润保、王梅林届时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刘润保、王梅林所有的位于府谷镇XX路XX房产证号为陕西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X**号房屋一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贷款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润保、王梅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6.6‰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期间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9.9‰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刘润保、王梅林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润保、王梅林所有的位于府谷镇XX路XX房产证号为陕西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X**号房屋一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刘润保、王梅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俊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