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景建军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马某某,妥某某,邓某某叶,王某某,王某军,武山县道路运输服务联营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一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东乡族,1965年6月24日生,出生地甘肃省临夏县,农民,系被害人马某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妥某某,女,东乡族,1966年6月29日生,出生地、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某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东乡族,1960年2月1日生,出生地甘肃省广河县,系广河县政法委干部,系被害人马某平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叶,女,东乡族,1961年5月27日生,农民,出生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某平之母。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8日生,出生地甘肃省武山县,农民,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陇西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军,男,汉族,1970年3月1日生,出生地甘肃省武山县,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男,东乡族,1960年2月1日生,出生地甘肃省广河县,系广河县政法委干部,系被害人马某平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山县道路运输服务联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某,系该公司经理。陇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妥某某、马某某、邓某某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陇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E·136**号东风重型货车超载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至1544km+708m处时,撞上正在路边为甘A·SQ3**号小型客车更换轮胎的被害人马某平、马某龙、邴晓花,致三人受伤,王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马某平、马某龙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认定,本起事故由王某某负主要责任,马某平负次要责任,马某龙、邴晓花无责任。经鉴定:马某平系交通肇事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胸腹部,造成颅脑损伤、胸腹脏器受损,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马某龙系交通肇事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邴晓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甘E·136**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邴晓花陈述,证人马小梅、马尚英、王某军、马玉成、马则则证言,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勘查刑事技术照片,车辆痕迹检查及刑事技术照片,现场遗留物及被告人驾驶车辆上遗留物提取笔录,现场遗留物及被告人驾驶车辆上遗留物检验比对意见,医院死亡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尸体辨认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驾驶车辆车况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驾驶车辆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车辆转让协议,武山县道路运输服务联营公司合同及管理费收据,赔偿款收条,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临夏县路盘乡人民政府关于马某龙身份的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妥某某、马某某、邓某某叶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王某某驾驶的甘E·136**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赔偿责任人王某某及其肇事车辆挂靠单位赔偿;王某某系甘E·136**号肇事车辆车主和肇事者,应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武山县道路运输服务联营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军系甘E·136**号肇事车辆的原所有人,事故发生前该车已转让给了王某某,故王某军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马某某系甘A·SQ3**号车的所有人,但在事故中无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妥某某关于要求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害人马某龙的死亡系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马某平二人的过错造成,被害人马某平应当承担被害人马某龙死亡形成损失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害人马某平已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妥某某可以就马某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妥某某、马某某、邓某某叶在开庭审理中表示要对甘A·SQ3**车的保险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对该项赔偿再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第三条、第四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妥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010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9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已付20000元,剩余277021元由被告人王某某和武山县道路运输服务联营公司赔偿193914.7元,二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邓某某叶的各项损失共计4010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已付20000元,剩余305021元由被告人王某某和武山县道路运输服务联营公司赔偿213514.7元,二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三、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判判决该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错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及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适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关于原判判决该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世全审判员 李 瑛审判员 邢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旭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