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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谭志高与邵让贤、叶权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孙果能、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高,邵让贤,叶权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孙果能,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7号原告:谭志高,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邵让贤,男,汉族,1971年6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叶权海,男,汉族,1969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被告:孙果能,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朗公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钟华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谭志高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06元(医疗费1638.3元、车费199元、误工费14469元、营养费2000元);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3年11月27日,被告孙果能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大朗公汽公司的粤S48079号客车载原告谭志高与停在路边由被告邵让贤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叶权海的粤S80020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谭志高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果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让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谭志高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80020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48079号客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同上,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4.医疗费:发生事故后原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花费医疗费1638.3元(包括原告当庭补交的医疗费票据),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误工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显示的门诊时间,原告共门诊治疗12次,医嘱并未注明原告需要休息的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次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提供工作单位误工证明,完税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显示工资分别为4971元、4746元、4752元),其平均工资为4823元,误工费计算为:4823元/月÷30天/月×30天=4823元。7.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门诊治疗、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诉请199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孙果能支付现金200元。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谭志高相对于粤S80020号货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邵让贤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孙果能负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邵让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邵让贤赔偿给原告。被告叶权海作为粤S80020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邵让贤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朗公汽公司作为粤S48079号客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孙果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谭志高属于粤S48079号客车的车上乘客,并非第三者,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4-5项损失为1838.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以上第6-7项损失为502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1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6860.3元给原告。被告孙果能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其支付给原告的200元可自行与原告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860.3元给原告谭志高;二、驳回原告谭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志高负担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慧君蔡楚琪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