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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郭某,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常住。委托代理人林炳贵,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谭某,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郭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炳贵、被告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底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7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4800元。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一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用自己名下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尖峰前路紫荆苑5栋2单元702房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将该款项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保管,并约定了不能依时还款时的违约责任。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付息。当时双方同意,且在该借款合同上注明,如果二人登记结婚,被告在其上述房产证上添加上原告的姓名后,该合同终止。××××年××月××日,原被告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但是,双方结婚后无法培养出夫妻感情,经常产生矛盾,且被告没有依约在其《房地产权证》上加上原告的姓名,又没有还款,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和“骗婚”,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准予离婚;二、责令被告返还以“骗婚”为名取得的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折价7500元给原告;三、返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年××月××日至2015年1月18日共计4个月)原告为被告支付的房屋银行按揭款3000元(750元/月×4个月=3000元);四、责令被告归还原告婚前借款本金104800元及相应利息15720元、违约金23580元【利息:104800元×3%×5个月=15720元(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暂计5个月),违约金:15720元×(1+50%)=23580元。从2014年12月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均按此办法计算】;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事实,以及被告以“骗婚”为由骗取原告到婚姻登记部门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相关事实。二、《保证单》及照片,拟证明被告通过“骗婚”来骗取原告的金钱首饰物品的相关事实。三、《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权证》,拟证明婚前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被告将其房产作担保物的事实。四、CD光碟,拟证明被告“骗婚”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向其追讨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归还首饰的相关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有关双方认识、借款、同居、结婚及产生矛盾的事实属实,承认经常发生矛盾,甚至打架,双方没有夫妻感情,承认从2014年11月4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承认原告曾赠送了金手链及金项链等首饰,但是,不是骗取的,而是原告于结婚前自愿赠送的,且原告已经与手机等一起拿走了。二、原告一直没有为被告支付过房屋的按揭款,原告要求返还按揭款没有事实依据。三、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签的,指模也是自己的,但是,该借款协议是原告骗签的,且该借款并没有直接交给被告,而是与原告一起后,原告以丈夫名义帮被告偿还了两个债务,赎回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差,原告曾经殴打过被告,被告曾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取走该首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承认曾经因双方产生矛盾而打了被告,被告报案到派出所接受了处理。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6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的母亲,经被告母亲的介绍双方于同月底开始交往,并旋即开始同居。2014年7月24日,被告因欠他人债务被人追讨而要求原告借钱给她还债。2014年7月25日,原告从银行取款替被告偿还了两单欠款共104800元(一单为60000元本金加14800元利息,另一单为30000元),赎回了被告因借款抵押给他人的《房地产权证》。当天,在原告家里,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基本内容为: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4800元;二、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三、被告愿意将位于斗门区井岸镇尖峰前路紫荆苑5栋2单元702房(房产证)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四、违约责任:如果被告不能依期还款,则按本金每天1%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备注:“郭某、谭某双方登记结婚,斗门区井岸镇尖峰前路紫荆苑5栋2单元702房,‘房产证’加上郭某姓名,合同终止”。原告在乙方处签名,被告在甲方处和收款人处分别签名,并按捺了指模。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将约定的《房地产权证》交给了原告保管。××××年××月××日,原被告一起到珠海市斗门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当天,被告要求销毁借款合同,因尚未在约定的房地产权证上加上原告的姓名,原告没有同意,双方由此开始产生矛盾。事后,被告亦一直没有到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加名变更登记手续。婚后,由于生活方式、娱乐交友和处世原则等方面存在差异,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甚至发生打架纠纷而报案至派出所;从2014年9月24日开始,双方多次闹离婚,一直无法和好,被告从2014年11月4日起搬回自己的住处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终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询,被告认可双方均认为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同意离婚;因双方坚持离婚,庭审中调解和好未果。另查明如下事实:在原被告结婚前,原告赠送了被告手机一台、金手链一条和金项链一条。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已取回手机。对金手链和金项链的去处,原被告则各执一词。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平时的家庭生活开支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斗门区井岸镇尖峰前路紫荆苑5栋2单元702房屋的按揭还贷则由被告负责,每月还贷15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珠斗立保字第6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斗门区井岸镇尖峰前路紫荆苑5栋2单元702房(权证号码C4××17)。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相互缺少沟通,又不善于处理相互矛盾,致夫妻关系紧张,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是导致夫妻产生感情纠纷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对此均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结婚不久即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均认为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同意离婚,且经调解无法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手链和金项链等首饰的诉请问题。原告亦承认是结婚时自愿赠与被告的,属于赠礼,因此,原告指责被告骗婚骗财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告已从被告处取回曾经赠与的手机,至于金手链和金项链,因金饰已赠与被告,原告要求返还的依据亦不足。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手链和金项链等首饰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按揭还贷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于还贷的房屋系被告个人婚前按揭所买,权属归被告所有没有异议,主要的争议在于如何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分割原则应当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还贷的时间,还贷的时间只要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即可认定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而不必区分还贷的资金来源于哪一方的收入;二是看夫妻之间是否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对涉案房屋的还贷问题是否有特别约定,如果双方对于上述问题进行了特别约定,则分割房产时约定优先。因还贷支付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可以按照一人一半的原则分割,即离婚时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应当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贷款数额的一半,补偿给对方。本案原被告结婚时没有特别约定,应按上述原则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部分的请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但共同还贷期限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告从2014年11月4日开始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一直各自经济独立,因此,本院酌定共同还贷的期间为二个月,即被告应补偿原告婚后共同还贷的一半1500元(1500元/月×2个月÷2=1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请,属于婚前一方向另一方借款,离婚时候需不需要偿还的问题。对于借原告的1048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且有借款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所借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前,用于偿还被告于婚前所欠的个人债务,而不是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偿还婚后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关于一方的婚前财产,结婚后仍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本院认定该债务为被告的婚前个人债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终止的情形,即原借款合同有终止的附条件,但是,被告并没有依约办理房产证加名变更手续,至法庭辩论结束仍未办理,可以认定该借款合同的终止条件一直未成就。因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且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8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的该利率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该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借款之日起计。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为每天1%,虽然违约金同时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一般情况下,应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许可,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立法精神,在民间借贷中设立违约金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而利息损失本院已酌定按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因此,原告再行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谭某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脱离夫妻关系;二、被告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补偿原告郭某婚后共同还贷的一半1500元;三、被告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1048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4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诉讼保全费1201元,合计135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郭某负担150元,被告谭某负担1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海二O二O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柯抗抗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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