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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赵x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赵x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徐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委托代理人赵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xx诉被告赵x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告系苏D×××××号轿车的车主,经常州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该公司指定的某某小区某幢楼下的停车位上。2014年4月10日下午,原告的该车辆停放在指定车位上,被被告家掉落的阳台玻璃砸坏。经过估价与修理,已经实际发生的汽车维修费14000元,尚需发生的维修费为15579元。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5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x辩称,对于损害事实无异议,但对赔偿金额不能认可。经审理查明,登记为原告所有的苏D×××××号轿车停放在某某小区某幢楼下的停车位上。2014年4月10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所有的某某小区某幢丙单元501室房屋中的阳台玻璃掉落,砸坏了停放在该楼下的苏D×××××号轿车。2014年4月11日,经常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更换了该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油漆修复了机盖、后盖、车顶、左后叶、后保等部位,共计产生维修费用14000元。原告主张,左前大灯、左后尾灯、天窗玻璃暂未修理,尚需维修费用为15000余元。被告认为,除车顶后半部存在少许伤痕,前、后挡风玻璃、左前大灯、左后灯及天窗的更换均没有依据。本院经调查查明,苏D×××××号轿车于2014年4月11日送去修理时,整个车身都是被玻璃划伤的斑点,前、后挡风玻璃也均是斑点,天窗、左前大灯、左后尾灯有轻微的、零星的伤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自认、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询问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对自己家中掉落的阳台玻璃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赔偿的具体金额提出异议。经本院查明,原告的车身多处被玻璃划伤,油漆修复是必须且合理的;前、后挡风玻璃损坏因影响视线,关乎到行车安全,更换也是必须的,故对该部分维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尚未发生的左前大灯、左后尾灯、天窗玻璃更换费用15000余元,因该部位损坏十分轻微,并不影响行车安全,原告也尚未进行修理,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人》第十五条、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1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xx承担290元,被告赵x承担2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雯雯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