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江苏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翔、镇江市润普联合物资有限公司、戴国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翔,镇江市润普联合物资有限公司,戴国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江苏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学府路70号。法定代表人任敖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迎宾,该公司职员。被告李翔。被告镇江市润普联合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高桥镇安丰(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戴国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戴国彬。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红雨,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翔、镇江市润普联合物资有限公司、戴国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迎宾,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翔经营的京口区君翔服饰店于2014年4月16日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润州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期为2014年4月16日至同年10月16日。为担保此笔贷款,京口区君翔服饰店又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如原告垫款,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李翔收取费用。同时约定,李翔在借款到期日未还清所有贷款及相关费用的,则向原告缴纳逾期保费。基于约定,原告与江苏银行润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以及保证金质押协议为李翔提供担保。2014年4月16日,李翔、京口区君豪商务宾馆以及镇江市润普联合物资有限公司、戴国彬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李翔此笔贷款提供反担保。2014年10月16日,李翔未能按约偿还贷款。2014年10月30日,江苏银行润州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接此通知后,代为李翔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1002805.84元。为此,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002805.84元、逾期保费15000元(依据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进行计算);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垫付此笔贷款的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为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保费之外的利息,属双重承担。无论借款还是担保,利息都不能超过得超过4倍的法定利率,担保收益也不能超过此限度。被告李翔是让原告担保的200万元,其中100万元已主动偿还,现造成这种状况主要在于其他经营方面出现了暂时困难,请求能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以及还款的方式。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翔系个体工商户,京口区君翔服饰店与京口区君豪商务宾馆的经营者均为被告李翔,经营形式均为个人经营。2014年4月16日,京口区君翔服饰店(合同中称借款人)与江苏银行润州支行(合同中称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111314000299),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同年10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9%。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原告与贷款人另行签订编号为BZ111314000136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能支付到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采取向保证人追索保证责任等处置方式。同日,京口区君翔服饰店(合同中称委托人)又与原告(合同中称担保人)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合同编号:保20140022),约定原告为京口区君翔服饰店与江苏银行润州支行的编号JK111314000299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将与第三人另行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当贷款人按保证合同向担保人索赔,担保人迫于担保义务为委托人垫款支付的,担保人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同时约定,委托人未在借款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贷款及相关费用的,应向担保人交纳逾期保费。逾期保费以委托人借款金额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为基数,按年担保费率的150%分摊于每月计收,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费。同日,原告与江苏银行镇江甘露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Z111314000136)以及保证金质押协议(合同编号:润州-2014-保质-014),为上述编号为JK111314000299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李翔以及被告戴国彬,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申明》,就上述编号为JK111314000299的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BZ111314000136的担保合同,同意以其个人财产及所有形式的共同财产在类的全部财产向原告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责任),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应付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京口区君豪商务宾馆以及镇江市润普联合物资有限公司又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京口区君翔服饰店上述JK111314000299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BZ111314000136)提供反担保,约定保证范围原告为借款合同所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即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0月16日,编号JK111314000299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但京口区君翔服饰店未能按约还清借款本息。2014年10月30日,江苏银行润州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002805.84元。同日,原告按通知要求,将1002805.84元汇入银行指定账户,履行了担保义务,代为京口区君翔服饰店清偿了贷款本息合计1002805.84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保证担保合同、保证金质押协议、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申明、反担保保证合同、江苏银行镇江分行的代偿通知书、进账单、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合同,即贷款合同、担保协议、反担保合同以及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体现,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基于京口区君翔服饰店向江苏银行润州支行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在京口区君翔服饰店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经银行催要,已履行了担保义务。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的三被告,亦有义务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应承担的担保义务。因此,原告向三被告诉请主张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代为京口区君翔服饰店偿还的1002805.84元,应由三被告连带偿还。此外,合同也约定有逾期保费,该费用连同正常利率并未超出法定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逾期保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就逾期保费计算方法的约定,以原告代偿的1002805.84为基数,按年担保费率即9%的150%分摊于每月为1.125%计收(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费)。故2014年10月30日至原告起诉的2014年11月10日,应承担逾期保费为11281.57元,2014年11月10日后的逾期保费即以1002805.84元基数中未偿付的金额,按每月1.125%的标准计收至被告实际全部偿还之日,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费。鉴于合同已经就逾期付款约定了承担逾期保费,该条款实际上已涵盖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在主张了逾期保费后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支付所垫付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翔、镇江市润普联合物资有限公司、戴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江苏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偿付1002805.84元;被告李翔、镇江市润普联合物资有限公司、戴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江苏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偿付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逾期保费11281.57元。2014年11月10日后的逾期保费则以1002805.84元中未偿付的金额,按每月1.125%的标准计收至被告实际全部偿还之日(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0元(原告已预付698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合计1896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翔、镇江市润普联合物资有限公司、戴国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本院缴纳6980元,同时连带给付原告江苏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1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毅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