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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3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济南电机二厂与孙孟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电机二厂,孙孟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560号原告济南电机二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新,厂长。委托代理人宋庆太,山东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孟元,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回族,济南电机二厂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邹瑞,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济南电机二厂与被告孙孟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电机二厂法定代表人李新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太,被告孙孟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电机二厂诉称,被告于1983年5月到原告单位参加工作,1984年5月17日发生工伤,后定为伤残陆级。被告自发生工伤至今已达30年之久未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为被告发放伤残津贴至2012年11月。被告系陆级伤残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的规定,为被告安排了传达室的工作,原告并于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十余次通知被告上班,但被告拒绝上班。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受理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伤残津贴202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系陆级伤残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原告依法为其安排适当工作,被告理应服从单位安排的工作到单位上班,但其拒绝上班,拒绝提供劳动,自然无权获得报酬,原告停发被告的伤残津贴系合理合法,但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审理并判令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伤残津贴20200元。被告孙孟元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于1983年5月至原告单位参加工作,1984年5月17日发生工伤,后定为六级伤残,被告自发生工伤之日起,原告一直未安排被告适当工作,原告为被告发放伤残津贴至2012年11月。2、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孟元于1983年5月到原告济南电机二厂工作,1984年5月17日发生工伤,后被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孙孟元发生工伤后未到单位上班,原告济南电机二厂向其支付伤残津贴至2012年9月。2012年8月28日,原告济南电机二厂作出“关于对孙孟元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被告孙孟元拒不服从企业工作安排为由,与被告孙孟元解除劳动合同,自2012年8月27日生效。2012年11月21日,被告孙孟元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齐所欠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工资。该委经审理作出裁决,裁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济南电机二厂向被告孙孟元支付2012年10月至11月的伤残津贴1488元。原告济南电机二厂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市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济南电机二厂与被告孙孟元之间2012年9月30日之后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济南电机二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孟元2012年10月、11月份伤残津贴1488元。”原告济南电机二厂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9日作出(2013)济民一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孙孟元于2014年9月18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经审理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裁决,裁决:“一、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伤残津贴20200元;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济南电机二厂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济南市2012年12至2013年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济南市2013年3至2014年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济南市2014年3至2014年9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被告孙孟元与原告济南电机二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济南电机二厂主张为被告孙孟元安排工作,但被告孙孟元拒绝上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孙孟元要求原告济南电机二厂支付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9月份的伤残津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济南电机二厂依法应支付被告孙孟元本院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9月份的伤残津贴18468元(1240元×3×60%+1380元×12×60%+1500元×7×60%)。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济南电机二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孟元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9月份伤残津贴18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济南电机二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大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商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