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何XX、李xx故意伤害普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X,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李XX,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8时许,林进盘(被告人何XX的朋友)因在进入阳江市江城区阳光马德里小区时与该小区门口保安发生争执而引起打架。接着,被告人何XX在听到林X盘诉说其因在该小区与保安发生争执而被该小区保安打伤,何XX即回想起之前自己也与该小区的保安发生过争执,于是产生教训一下该小区保安的想法。当日11许,何XX叫上被告人李XX以及“活记”(身份不明,在逃)回到何XX的家里取��五把砍刀,三人乘坐一辆小汽车去到阳江市江城区同心中学附近接了“活记”的两名男性朋友。之后,上述五人面带黑色头套手持砍刀,在何XX带领下冲向阳光马德里小区南门5号保安亭,砍烂该保安亭的玻璃门后强行进入,并将正在值班的被害人阮XX(阳光马德里小区的保安)的头部、背部等处砍伤。作案后,何XX、李XX等五人迅速逃离了现场。2014年8月7日,何XX、李XX自动至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岗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五中队鉴定,被害人阮昌健的损伤程度初步意见为已达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XX、李XX的亲属与被害人阮XX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何XX、李XX的亲属一次性赔偿600000元给阮昌健,取得了被害人阮XX的谅解,被害人及其家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李XX���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李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何XX、李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XX、李XX的家属已赔偿损失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何XX、李XX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静虹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