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谭金生与孙占峰、葛桂英、葛云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生,孙占峰,葛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谭金生,男,汉族。被告孙占峰,男,汉族。被告葛桂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占峰,男,汉族。葛云信,男,汉族。原告谭金生与被告孙占峰、葛桂英、葛云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佳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金生,被告孙占峰、葛云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金生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孙占峰、葛桂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当即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葛云信承担担保责任。当时被告讲在近期偿还原告,可是,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至今未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利息66000元,合计216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及借款协议,证明经刘斌、被告葛云信担保,被告孙占峰、葛桂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孙占峰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葛云信质证认为对借据没有异议,但是协议有异议,协议并不是借据的下半部分,是他们另做的一张,当天没有这个协议。这两个协议衔接不上,下半部分写的是孙占峰的借款还不上的时候,再由刘斌和我偿还。被告葛云信辩称,2014年1月15日,由我和刘斌二人给孙占峰担保在谭金生手借款10万元。当时讲的是借款期限一年,5分的利息,到期要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15万元,如孙占峰到期还不上,就要由我们俩担保人承担。在写借据时,谭金生让我执笔书写,在写借据时谭金生让写借到现金人民币15万元,当时我和刘斌都说这样写不合理,谭金生说:“现在借款都这么写。”借款人孙占峰说:“行啊,就这么写吧。”在填写利息时我问怎么填,谭金生说:“利息一栏就不用写了,空着吧。”这样一张15万元的借据写好了。我们各自签字后,谭金生的妻子从保险柜中取了10万元,谭金生又从10万元中留下一万元(说是他们原来的交往中欠原告的一万元),这样孙占峰拿了九万元。谭金生的诉状中所写的借款15万元,利息6.6万元不属实,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葛云信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证明孙占峰、葛桂英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利息5万元,我和刘斌为担保人,这是刘斌和原告他们做的协商。原告谭金生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孙占峰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葛云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经刘斌、被告葛云信担保,被告孙占峰、葛桂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5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被告孙占峰给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2014年10月18日,担保人刘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尚欠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孙占峰、葛桂英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偿还。被告葛云信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5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限度,对此本院认为,对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主张利息的,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是本案5000元利息,被告已经自愿归还,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法院不予干预。至于未付的利息,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占峰、葛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谭金生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本金1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8日止;本金7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葛云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佳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商红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