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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商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俊、刘栋、刘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俊,刘栋,刘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商初字第158-1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被告:赵俊。被告:刘栋。被告:刘宝。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俊、刘栋、刘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赵俊、刘栋、刘宝320734.18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赵俊、刘栋、刘宝在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20734.18元,如无存款或存款不足,即查封或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