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二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波、杨涛、杨莉与被告房大鹤、张桂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杨涛,杨莉,张桂芬,房大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二初字第00563号原告杨波,男。原告杨涛,女。原告杨莉,女。被告张桂芬,女。被告房大鹤,男。委托代理人张桂芬,女。原告杨波、杨涛、杨莉与被告房大鹤、张桂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文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昕、人民陪审员李敏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杨涛、杨莉,被告张桂芳、被告房大鹤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杨涛、杨莉诉称,2009年5月6日我父亲杨某某与被告房大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杨某某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某号某室拆迁安置房卖给被告,房屋价款17万元,已付款14万元,剩余房款3万元作为抵押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付清。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时至今日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购房款,另外被告无故以杨某某名义领取原告所有的燃气初装费800元。因给付剩余房款及燃气初装费事宜协商未果。因杨某某已去世,作为继承人的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款3万元,返还燃气初装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大鹤、张桂芬辩称,三原告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所有权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3万元作为抵押金等房证办下来过户后再把抵押金款付清。2013年12月被告得知该房屋开始办理房产证,被告找到杨某某的委托人杨波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杨波以各种借口,故意违反合同约定。无奈我方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出卖方协议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判决后,对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我方申请强制执行。为办房产过户的案件支出律师费2万元,支出交通费、代书费和造成误工损失等3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现只同意给付剩余房款7000元。燃气初装费是1600元,买房时已包含在内,没有想到能给退回来,当初去取该款时也是我和杨波一起去领取的,双方协商各800元。综上,是原告方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造成被告各项经济损失2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房大鹤与案外人杨某某于2009年5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杨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某号某室房屋卖给被告房大鹤,房屋价款17万元,房大鹤先行支付房款14万元,余款3万元做为抵押金等房证发下来,过户更名后再把抵押金款付清。协议签订后房大鹤给付杨某某房款14万元,杨某某于同日将诉争房屋交付房大鹤使用。后因杨某某等人未能配合房大鹤、张桂芬办理过户,导致房大鹤、张桂芬作为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杨某某、杨波、杨涛、杨莉协助办理所购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苏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杨某某、杨波、杨涛、杨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房大鹤、张桂芬办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某号某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杨波、杨涛、杨莉承共同承担。该判决已生效并经法院执行完毕。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波、杨涛、杨莉的父亲杨某某(2014年9月28日死亡)、母亲吴某某(2011年8月26日死亡)。杨某某的父亲杨某某甲、母亲陈某某均先于杨某某死亡。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的原告杨波、杨涛、杨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死亡医学证明二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2014)苏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一份、沈阳市铁西区国脉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收款发票三张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杨某某与被告房大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因杨某某死亡,原告杨波、杨涛、杨莉作为继承人要求被告房大鹤、张桂芬履行合同相应的义务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三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购房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方未协助办理过户导致其支出律师费等费用23000元,应在给付的剩余房款中扣减的主张,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返回收到的燃气初装费800元主张,因该燃气初装费在返还是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分割完毕,故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大鹤、张桂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波、杨涛、杨莉购房款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波、杨涛、杨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杨波、杨涛、杨莉承担20元,被告房大鹤、张桂芬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平审 判 员 李 昕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沈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