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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辉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医院菜场后面趁被害人竺某不备,使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扒窃竺某价值人民币1504元的16G内存苹果4S手机一部及20元现金,该手机被彭某某以400元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使用。被告人被抓获后已赔偿被害人竺某人民币4180元,并获得被害人竺某谅解。2014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川心小区工商银行旁趁被害人彭某不备,用夹镊子扒窃彭某价值283元三星7586手机一部,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彭某。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被害人竺某损失且获得竺某谅解,被害人彭某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的量刑情节。��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购机发票,收条,谅解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被害人竺某损失且获得竺某谅解,被害人彭某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彭某,且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