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仇政应诉被告怀化市家具厂破产清算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仇政应;怀化市家具厂破产清算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499号原告仇政应,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毅(特别授权),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怀化市家具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段志忠,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肖树,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611279544。原告仇政应诉被告怀化市家具厂破产清算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友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银燕、向好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智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负责人段志忠、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政应诉称:怀化市家具厂于1999年3月以其名下的怀鹤国用(98)字第244号、245号土地作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支行借款人民币106万元整,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怀化市家具厂没有还本付息。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将对怀化市家具厂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2007年,怀化市家具厂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于2007年5月28日裁定受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向法院申报了债权,但是破产清算组当时确认该债权为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购买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持有的对怀化市家具厂在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支行与怀化市家具厂签订的编号为借990001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约定,截止2014年3月底,怀化市家具厂共计欠原告款项503万元。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03万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怀化市家具厂享有的借款本息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仇政应对怀化市家具厂享有债权2337192.24元。被告怀化市家具厂破产清算组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理由如下:1、被告于1999年3月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分行借款106万元用于生产,但因市场经济的变化而停产,全厂100多名职工被迫下岗,家具厂无力还款。2005年6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28.8%的价格收购了家具厂在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分行借款106万元并通知了家具厂,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原告称家具厂的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的债务已经转让至原告名下,被告并不知情,而且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转让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原告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的转让损害了家具厂利益,家具厂频临倒闭,职工已无生活来源,按道理应该是国家扶持的企业,如果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及原告能及时告知家具厂该债务可以低价出售,家具厂可以借款购买。现原告以低价购买家具厂的债务,用高价来讨要借款,明显损害家具厂的利益,法律规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无优先受偿权,也无本金加利息503万元。1、家具厂向中国工商银行的借款时间是1999年3月4日,借款本金106万元距今已有15年时间,设置的担保抵押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分行将该债权转让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城市办事处时没有设置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已自然消失。同时家具厂所有的职工均没有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所欠工资无数,按照破产法132条规定,家具厂职工的优先权也优于原告,原告无优先受偿权。2、家具厂于2007年5月28日已经申请破产,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已于2007年7月26日向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清算组已确认为一般债权,长城公司没有做出相应的反对,明显是认可的,家具厂欠长城公司的债务只有30万元(100万元×28.8%=30万元),家具厂实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债务只有30万元。根据《破产法》第46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家具厂没有支付利息的理由,原告提出其享有503万元债权不切合实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违事实本身,人民法院应按照帮抚弱势群体的国家意识来判断本案的真相,依法维护大多数弱势群体利益,安抚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本院认为:怀化市家具厂于2007年5月28日进入破产还债清算程序,企业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在企业未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前,其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破产清算期间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管理人履行的职责“由管理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因此,在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及债务人注销之前,涉及债务人的所有诉讼仍然应当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应以债务人为案件当事人,破产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怀化市家具厂破产清算组是怀化市家具厂的诉讼代表人,原告以怀化市家具厂破产清算组为被告,系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仇政应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010元,退回原告仇政应。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友华审 判 员 银 燕审 判 员 向好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智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