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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史×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24岁(1990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史×,男,24岁(1990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杨×、史×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西潞苑小区底商80号甲1号的交通银行ATM机处,因银行卡被吞对ATM机打砸,造成该机客户面罩损坏;经鉴定,ATM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3800元;2015年1月9日,二被告人接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接受调查。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魏×的证言,被告人杨×、史×的供述,现场笔录、扣押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情况说明、银行卡详细信息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单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史×法制观念淡薄,共同故意毁坏银行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史×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