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桂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丁某、被告遂川新江南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某,遂川新江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万义生,湖南省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男。委托代理人廖传松,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遂川新江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泉江镇怡园小区46号。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工农兵大队30号。负责人冯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友谊,江西均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丁某、被告遂川新江南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红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义生、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廖传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友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遂川新江南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2月18日,丁某驾驶“赣D487**”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当日8时10分,途径桂东县寨前镇华盛化工厂门口路段时,与从华盛化工厂门口叉路口左转弯驶入106国道的李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李某受伤,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经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过司法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594元;2、判令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丁某辩称:1、牌照为赣D487**的货车车主是丁某,该车挂靠在新江南物流公司,该车发生事故是由丁某承担。2、对于丁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赔付,理由是该车已经投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费用。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和项目请求依法审核。被告遂川新江南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法庭举证,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1.桂东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桂公交认字第20140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桂东县人民医院和郴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3.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23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据4.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购置收据票据共计11张,拟证明上述费用的金额合计为4234元;证据5.李某、钟翼成、钟万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李某两个被扶养人的年龄情况。被告丁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书、拟证明赣D487**货车实际车主为丁某,挂靠在遂川新江南物流有限公司;证据2.丁某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丁某准驾车型为B2。证据3.保险单抄件,拟证明赣D487**货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证据4.桂东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及事故属保险事故;证据5.赣D487**号车修理项目及修理发票,拟证明被告丁某货车的修理费为2600元,此笔费用应由原告李某承担。证据6.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19579.59元,这笔钱是由被告丁某先行垫付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说明,拟证明赣D487**货车未购不计免赔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中应扣除10%,另根据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不是理赔范围。被告遂川新江南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查证,被告丁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4中的摩托车购置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住宿费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应合理定为200元,原告的车辆定损为1000元,不能以其摩托车购置收据为准。对证据5扶养人的费用计算方式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某对被告丁某提交证据5赣D487**号车修理项目及修理发票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应另案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某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负责赔付与法律有冲突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丁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应该在交强险中承担。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均当庭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4中的摩托车购置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李某的财产损失应定损并按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其真实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认可的定损1000元为宜;交通费400元,有正式发票且发生时间合理应予认定;被告丁某提交证据5赣D487**号车修理项目及修理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为免去诉累该费用的负担无需另案处理,应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说明,能证实赣D487**号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适用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10%免除该公司赔偿责任,但保险条款对诉讼费的负担自行规定免于负担与法律规定冲突属于无效条款,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8日,丁某驾驶“赣D487**”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当日8时10分,途径桂东县寨前镇华盛化工厂门口路段时,与从华盛化工厂门口叉路口左转弯驶入106国道的李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李某受伤,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经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过司法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遂川新江南物流有限公司为赣D487**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保险。另查明,赣D487**号重型厢式货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2013湖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为23363元,日均工资为23363÷365天=64元。2013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被告丁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579.59元(该款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赣D487**号车修理费为2600元.依照法律规定和已经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9579.59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2、误工费12608元(64元/天×197天酌定第二次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休养一个月);3、护理费1408元(64元/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5、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5948元(11岁钟万成6609元/年×7年×10%÷2人;7岁钟翼成6609元/年×11年×10%÷2人);8、鉴定费705元;9、交通费400元;10、车辆修理定损1000元,以上物质性损失合计60052.59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为5000元,合计65052.59元(以上合计金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赣D487**货车实际车主为丁某,挂靠在遂川新江南物流有限公司,故被告丁某个人应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应由被告遂川新江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579.59元可视为保险公司垫付。原告李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保险,故赣D487**货车的修理费2600元,全额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4768元(65052.59元-医疗费超出部分9579.59-鉴定费70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4628.07[(医疗费超出部分9579.59+鉴定费705元)÷2×90%],以上两项合计59396元;被告丁某赔偿原告李某514.23元[(医疗费超出部分9579.59+鉴定费705元)÷2×10%],被告遂川新江南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李某返还被告丁某垫支医疗费19579.59及赣D487**号车修理费为2600元,计22179.59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为67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雷红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小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