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许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1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净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号牌为鄂M027**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仙桃市沔城镇胡口旋泵站路段处,客车因故制动处置引发车身偏右斜滑并甩尾,客车右侧前部碰撞路右防护墙后冲出路外,跌落在仙桃市沔城镇胡口旋泵站水渠内,致车上乘客李某某、位某某等13人受伤,肖某某(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被抛出车外后溺毙于水渠内。许某留在现场,向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自动投案。2014年9月19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因头部外伤后溺水死亡。2014年9月24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许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还查明:被害人肖某某的亲属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68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的亲属20000元(已当庭履行),号牌为鄂M027**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的亲属152500元(已当庭履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的亲属395000元。被害人肖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许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某、王某甲、位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说明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许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号牌为鄂M027**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4)第1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尸体处理通知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9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4)第A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本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68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许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肖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许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许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彩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