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义乌市义南纸业有限公司与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义乌市义南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华丰西路998号。法定代表人:傅国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义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赤岸镇报国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冯宪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超飞,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云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义南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汤 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