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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峨法执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周红喜、李开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周红喜,李开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峨法执字第245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84年生,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何侦平,四川省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周红喜,男,1965年生,住峨山县小街街道办事处年景村。被执行人李开毅,男,1974年生,现住峨山县双江街道小新寨村。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周红喜、李开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李开毅、周红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用等费用共计123344.1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6344.10元,扣除李开毅垫付的4730元、周红喜垫付的3000元后,二人还应连带赔偿118614.10元。申请执行人XX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开毅、周红喜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8614.1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李开毅、周红喜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执行人李开毅、周红喜于2015年2月13日前各赔偿申请执行人XX10000元;二、由被执行人李开毅、周红喜于2015年起前三个季度各赔偿5000元,第四季度各赔偿10000元,上述款项以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30日前支付;二、余款48614.1元由被执行人李开毅、周红喜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连带赔偿。鉴于上述事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XX也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4)峨法执字第24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温荣红审判员  姜永华审判员  张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冰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