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安涛与魏晓峰、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永业广场项目部、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涛,魏晓峰,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永业广场项目部,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涛,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晓峰,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赤峰志伟钢模架子管租赁站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永业广场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怡安小区活动板房。负责人安涛,项目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街天骄路交叉口南侧鑫通中央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陆锐明,总经理。上诉人安涛因与被上诉人魏晓峰、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永业广场项目部、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6723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8月7日,魏晓峰(甲方)与被告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永业广场项目部和被告安涛(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安涛从魏晓峰处租赁钢管、扣件、丝杠等建筑器材,乙方所租物资要按时向甲方结算租金,丢失物资及时赔付,如不能付清自结算之日起,应按合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待使用完毕后,被告退还所有的租用材料后,两个月之内付清所有租赁费用,拖延结算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合同同时对租赁物的损坏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6元,丝杠每只15元。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魏晓峰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至2013年8月4日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经结算,被告安涛雇佣的人员以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安涛的名义为魏晓峰出具欠条,确认欠魏晓峰租赁费用500,801元,丢失损坏物资赔偿款27,078元,计款527,879元。此后,经魏晓峰多次催要,被告以中国二冶集团赤峰东方永业城市广场项目部未付其工程款为由拖延不付。魏晓峰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物资租赁费500,801元,要求被告给付物资租赁费500,801元,支付结至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17,427.84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付物资损坏赔偿款27,078元。另查明,被告安涛挂靠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国二冶集团赤峰东方永业城市广场对外发包的部分工程,并成立了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永业广场项目部,以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原审法院认为,魏晓峰与被告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永业广场项目部和安涛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魏晓峰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品,被告安涛使用了租赁物品,应按合同约定给付魏晓峰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对未能返还的物品折价赔偿。因魏晓峰与被告安涛已就租赁合同进行了结算,即被告安涛应给付魏晓峰租赁费500,801元,赔偿物资损坏款27,078元,被告安涛亦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安涛系租赁物品的实际使用人,其应当承担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因被告安涛挂靠被告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被告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款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魏晓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保护。被告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永业广场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对魏晓峰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魏晓峰租赁费500,801元,支付利息80,128.16元(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月利率20‰),物资损坏赔偿款27,078元,计款608,007.16元;二、被告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魏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安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的物资损坏赔偿款27,078元和支付利息80,128.16元的事实和理由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计算利息的期间和利率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二、欠据是本案唯一合法债权凭证,合计金额527,879元,被上诉人魏晓峰再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三、原审法院既然认定2011年8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那么,上诉人的行为就是合法有效的职务行为,应依法由其委托或授权的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可是,原审法院确认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租赁费等赔偿责任是明显错误的,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或依法改判。四、上诉人不是永业广场的施工单位或建筑劳务施工企业,而是委托或授权的代理人,上诉人依法不是本案的合法诉讼主体,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安涛的偿还责任,改判由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魏晓峰辩称,一、原判判令上诉人给付27,078.00元物资赔偿款事实清楚。27,078.00元物资赔偿款系527,879.00元欠条内的欠款之一,原审中上诉人对此欠条认可且无异议,原判据此判决,当然无误。二、原判关于利息的认定也不存在错误。涉案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上诉人应及时结算租金及丢失物资等赔付款,如不能及时结算,自结账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按此约定,2013年8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算时就应付清租赁费用。既然上诉人未在此时付款,就应承担至实际付清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原判关于月息20‰的认定恰好为其4倍。此外,上诉人称欠据系唯一合法凭证,被上诉人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的主张,显属无视租赁合同的上述约定,有意割裂欠条与租赁合同的之间的关系,否定欠条系合同结算凭证的性质。三、上诉人关于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上诉人系挂靠原审被告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该公司不存在委托或劳动合同关系;其二,上诉人在原审答辩中自认涉案租赁费应由其给付。据此两点,上诉人依法就应当承担租赁费的给付义务。四、上诉人是否为永业广场的施工单位或建筑劳务施工企业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至于上诉人为谁、在哪施工均与其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无关。上诉人不能以与他人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否定其在本案租赁合同中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行为纯属为逃避、拖延履行给付义务的恶意上诉,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永业广场项目部、被上诉人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安涛为证实其主张成立,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一份、关于成立永业广场项目部的决定书一份,以及关于任命赤峰永业广场项目负责人的决定书一份。证明安涛是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人,其行为都是授权范围之内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安涛挂靠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与安涛个人签订的合同,安涛应该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安涛认可其借用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自行组织施工队伍承揽工程,因此安涛为实际施工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安涛租赁建筑器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令给付物资赔偿款及支付利息错误问题,根据安涛以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魏晓峰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人丢失物资要及时赔付,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的2013年8月4日,安涛以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为魏晓峰出具欠据,其中明确载明应赔付魏晓峰物资核款27,078元。因此魏晓峰本案中主张的物资赔偿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双方租赁合同还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承租人应在两个月内给付租赁费用,拖延结算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在安涛为魏晓峰出具欠据中,明确了拖欠租赁费的金额,安涛应在两个月内即2013年10月4日前给付上述租赁费用,但安涛并未按约给付,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其自2013年10月4日按月利率20‰给付租赁费利息处理原则正确。关于安涛提出的其行为为履行职务,应由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案中,安涛一、二审期间均认可其是借用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承揽的涉案工程,结合其并非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正式职工、施工队伍为其个人组织、扣除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及发放工人的工资外均为个人利润的陈述,安涛的身份应为借用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租赁建筑器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据此,安涛在承包涉案工程期间,在外租赁建筑器材,就尾欠租赁款及物资损坏赔偿款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同时,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将施工资质出借给安涛,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尾欠租赁款及物资损坏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安涛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安涛、魏晓峰、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永业广场项目部、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邓宏涛审判员 韩尚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