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肇铁利与刘颖、刘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铁利,刘颖,刘艳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肇铁利,男,汉族,住址: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颖,女,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审被告:刘艳华,女,汉族,住址:新民市。上诉人肇铁利因与被上诉人刘颖、原审被告刘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二被告相继从原告处赊购饲料,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核算确认,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饲料款5566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在二被告一人或共同为原告出具的所有欠据中,原告为其提供的系格式欠据单,双方约定过期不还清者所有料款按每月2%利息计算。在原告提供的欠据中,2013年12月6日的欠据系被告肇铁利签字确认,其余欠据均为被告刘艳华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二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后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即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货款义务,对此,应负民事责任。被告肇铁利自认欠据中欠款人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写,是其爱人刘艳华所写,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共同经济利益整体,二人已构成相互代理关系,对原告提供的欠据所体现的货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肇铁利称原告提供的饲料质量不合格,影响了生猪的生长发育导致不能正常出栏,不应给付原告货款,因其这一辩称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铁利、刘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颖货款55669元。二、被告肇铁利、刘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颖货款利息,按每月2%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肇铁利、刘艳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肇铁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肇铁利在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肇铁利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肇铁利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上诉人肇铁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宁代理审判员 原宏斌代理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