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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巫振宇与陈福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振宇,陈福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410号原告巫振宇。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明,系无锡市神彩纸箱包装厂经营者。原告巫振宇与被告陈福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振宇诉称,被告陈福明系无锡市神彩纸箱包装厂(以下简称包装厂)的经营者,包装厂与其发生印刷包装的业务往来,由其为包装厂印刷酒盒包装。2014年6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包装厂结欠其加工价款46460元,此后,其再为包装厂印刷包装价值7205元,以上合计53665元。该款经多次催讨陈福明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福明立即支付包装印刷款53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福明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巫振宇无印刷资质,双方承揽合同无效,巫振宇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即使合同有效,因其具有经营资格,巫振宇应向其开具发票。经审理查明:无锡市神彩纸箱包装厂系个体工商户,陈福明系包装厂的经营者。巫振宇与包装厂曾发生印刷包装的业务往来,由巫振宇为包装厂印刷各类包装盒。2014年6月1日包装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5月31日,欠巫振宇人民币大写:叁万叁仟贰佰肆拾元整。小写:33240。欠条下方另载明2014.1月+12500,5月+720,合计46460元。巫振宇于2014年6月3日、19日、30日再为包装厂印刷酒盒共计7205元。此后,陈福明未付过款,经巫振宇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由巫振宇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巫振宇为陈福明加工印刷包装盒,陈福明理应支付加工价款。截止2014年5月31日陈福明结欠巫振宇价款33240元,同时欠条上下方载明2014年1月、5月所欠价款13220元,合计46460元,虽未有陈福明或包装厂的确认,但能印证巫振宇的主张。2014年6月巫振宇又为陈福明印刷包装盒价值7205元的事实,由包装厂出具的欠条和巫振宇提供的送货单等予以证明,陈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陈福明结欠巫振宇印刷价款53665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陈福明虽书面答辩要求巫振宇开具发票,但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其要求巫振宇开具发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理涉。双方在欠条中对付款期限未予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自欠条出具之日起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陈福明经巫振宇催讨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巫振宇主张由陈福明承担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福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巫振宇支付包装印刷价款53665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陈福明负担(原告巫振宇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陈福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福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巫振宇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丹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