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12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勇,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平桥某夜排挡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苗某、张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持菜刀将被害人苗某手部、腰背部及被害人张某乙腰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苗某右手拇指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右手小指损伤和肢体皮肤软组织损伤均属人体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乙腰背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二、案件起因系被害人过错所致;三、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愿认罪;四、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张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陆某、许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书、照片、病历、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案件起因系被害人过错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佳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