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中环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环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业职业,任通海县河西镇曲陀关村委会九组副组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4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通海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58年6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汉族,文盲,农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通海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通环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听取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0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用锄头或拖拉机、装载机逐年开挖的方式,擅自在通海县河西镇曲陀关村委会九组所属的“天子庙”至“凹草山”一带的“大团地”处,非法占用集体林地改变用途并毁坏林木。经鉴定,所占林地面积为13.873亩,立木蓄积62.98立方米,林种为防护林(省级公益林),树种为云南松。2、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乙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用装载机逐年开挖等方式,擅自在通海县河西镇曲陀关村委会九组、四组所属的“天子庙”至“凹草山”一带的“大团地”处、“砌香台”处、“扁坡沟”处,非法占用集体林地改变用途并毁坏林木。经鉴定,所占林地面积为5.215亩,立木蓄积18.33立方米,林种为防护林(省级公益林),树种为云南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的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法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XX提出对面积有异议和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护意见中有理部分,法院已经考虑。鉴于本案实际,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缓刑,不致造成社会危害,为维护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减少有期徒刑的期限。2、减轻罚金的处罚。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过重,且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处罚金不当。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上诉人王某甲在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前提下,即与王某乙共同采用锄头或拖拉机、装载机逐年开挖的方式,非法占用集体防护林地13.873亩,王某乙单独非法占用集体防护林地5.215亩,改变了被占用土地用途并毁坏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的情节,在法定量刑种类及幅度范围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判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过重,并处罚金不当,要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及减少罚金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审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万江审 判 员  范兴林代理审判员  周子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师芹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