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6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张春德与黄志强、黄小珍、黄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德,黄志强,黄小珍,黄志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6464号原告张春德,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强,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黄小珍,女,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黄志阳,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春德与被告黄志强、黄小珍、黄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黄志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黄志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依法由审判员陈秀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敬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强、黄小珍、黄志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德诉称,被告黄志强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6月19日、10月5日、12月28日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计借款60万元,借款时均约定借款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黄志阳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被告黄志强、黄志阳共同出具《借款条》交给原告收执。被告黄小珍与被告黄志强系夫妻,涉案债务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志强、黄小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志强、黄小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志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志强、黄小珍、黄志阳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借款条》3份,以此证明被告黄志强经黄志阳担保,分别于2011年6月19日、10月5日、12月28日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计60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5%,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证据2即结婚登记申请书,以此证明被告黄志强、黄小珍于1997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黄志强、黄志阳向原告出具,有被告黄志强、黄志阳的签名及捺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黄志强经被告黄志阳担保,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5%。证据2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黄志强、黄小珍于1997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志强、黄小珍于1997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夫妻关系。被告黄志强经被告黄志阳担保,先后于2011年6月19日、10月5日、12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计借款60万元,由被告黄志强、黄志阳共同出具《借款条》各1份交由原告收执。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5%,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志强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条》3份加以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黄志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黄志强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志强偿还借款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但第三笔借款发生于2011年12月28日,故第三笔借款20万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1年12月28日。被告黄志强、黄小珍为夫妻关系,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于被告黄志强、黄小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志强、黄小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志强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黄志强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黄志强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黄志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黄志强、黄小珍共同偿还。被告黄志阳为被告黄志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志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志强、黄小珍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强、黄小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春德借款6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40万元自2011年10月5日起计息,另外20万元自2011年12月28日起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黄志阳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志强、黄小珍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春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88元,减半收取7044元,由原告张春德负担50元,被告黄志强、黄小珍、黄志阳负担6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少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