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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建升与北京克拉玛依大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升,北京克拉玛依大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139号原告(被告)王建升,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原告)北京克拉玛依大厦,住所地东城区安德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邢业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著峰,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衡,男,1964年3月9日出生,该公司人事经理。原告(被告)王建升与被告(原告)北京克拉玛依大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建升,被告(原告)北京克拉玛依大厦之委托代理人储著峰、王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升诉称:我自2010年12月1日在北京克拉玛依大厦工作(司机)至今,单位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在单位工作期间,单位实行每月26个工作日,没有补休也没有支付加班费,经常强行安排8小时以外加班。因北京克拉玛依大厦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从未与我缴纳社会保险,侵害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北京克拉玛依大厦支付: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双休日加班费13793.1元;同意仲裁裁决的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7310.34元。北京克拉玛依大厦辩称:关于双休日加班费一节,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了双休日加班费,所以不同意支付。另外仲裁认定加班费计算的基数也不对,不应是3000元的标准。同时我公司也提起诉讼,认为:我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的原意是与王建升建立劳务关系,要求其提供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是因提供虚假的入职材料获得的该岗位,我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起诉要求不支付王建升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7310.34元。针对北京克拉玛依大厦的诉讼请求,王建升辩称:坚持我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同意北京克拉玛依大厦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建升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北京克拉玛依大厦工作,担任司机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月底发放上个月20日至当月19日的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王建升实际工作到2014年3月19日。王建升主张每天早8点上班,晚5点不一定下班,每周上6天,仅休一天。北京克拉玛依大厦认可王建升的工作性质比较机动,原则上是每周休一天,有时也要按照工作安排,如果平时没有工作就可以回去休息;依据大厦制度,加班工资均为每小时9元,不分双休日与平日加班,具体明细以大厦提供的考勤记录和临时劳务费发放表为准,其中临时劳务费发放表显示平日加班一栏,是包括平日和双休日加班,双休日加班以每天8小时累计。王建升认可考勤记录及临时劳务费发放表,亦认可收到以每小时9元的标准支付的平日加班费,但认为不包括双休日加班,大厦没有支付过双休日加班费。庭审中,双方认可王建升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双休日加班74天;因无劳动合同对工资基数的约定,同意按照(基本工资+岗位工资)2350元的基数计算加班费。王建升和北京克拉玛依大厦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另查,2014年4月18日王建升申诉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北京克拉玛依大厦支付:1、2010年12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3、2010年12月至2014年4月加班工资44138元。此案在2014年6月11日开庭后,于2014年6月18日撤诉。2014年6月23日王建升再次申诉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东劳仲字2014第2175号)要求北京克拉玛依大厦支付:1、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2、在职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43520元。2014年8月13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王建升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无依据,予以驳回;判决北京克拉玛依大厦支付王建升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休息日加班费27310.34元。因双方均不服京东劳仲字(2014)第2175号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考勤表、临时劳务费发放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建升2010年12月入职北京克拉玛依大厦后,每日准时上、下班,由北京克拉玛依大厦记录其出勤情况和加班情况,每月北京克拉玛依大厦还依据考勤记录,定时向王建升支付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津贴、加班工资等组成的工资,这些足以证明王建升在职期间接受北京克拉玛依大厦管理,按时领取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关系符合劳动法上规定的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北京克拉玛依大厦应承担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支付记录的举证责任,而王建升应对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存在加班和大厦未给予补休及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北京克拉玛依大厦主张已支付此阶段的加班费,故王建升主张的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双休日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建升认可北京克拉玛依大厦提供的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考勤记录及临时劳务费发放表,亦认可每月收到了平日加班费。临时劳务费发放表中显示平日加班和节日加班分别为二栏,经本院核算,北京克拉玛依大厦已支付的平日加班小时数超过考勤记录显示的王建升双休日加班小时数,故北京克拉玛依大厦辩称平日加班由平日延时小时数和双休日小时数(双休日按一天8小时计算)组成符合常理。虽王建升不认可平日加班中包括双休日,认为仅是延时加班,但未提供其延时加班的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平日加班费中应包括双休日加班费。经双方确认王建升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74天双休日加班,虽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工资基数,但北京克拉玛依大厦以每小时9元标准支付加班费明显低于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确认以235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费的标准,北京克拉玛依大厦还应支付王建升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共计74天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0662.8元(2350÷21.75×74×2)15990.8元减去已支付的5328元(74×8×9)。北京克拉玛依大厦不同意支付此阶段双休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克拉玛依大厦支付王建升二〇一二年四月至二〇一四年三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零六百六十二元八角;二、驳回王建升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克拉玛依大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二十元,由北京克拉玛依大厦负担十元,由王建升负担十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世和审 判 员  陆 音人民陪审员  蔡燕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