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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王某某与白某甲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某,白某甲,刘某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刘某甲,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王某某,女,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共同委托代理人厉伟,内蒙古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甲,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刘某乙,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白某甲,系刘某乙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刁金波,阿荣旗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刘某甲、王某某诉被告白某甲、刘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王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厉伟、被告白某甲、刘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刁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王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6时50分许,二原告次子刘某丙工作期间,乘坐的辽庄渔5109X号船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大桥附近海域翻扣,造成刘某丙死亡的事故。刘某丙受雇于大连蓝发水产养���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刘某丙交纳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大连蓝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刘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刘某甲、王某某及被告白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妻子与儿子)自愿友好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该公司给付刘某丙家属工亡赔偿金539100元、丧葬费29220元、刘某丙生前9个月工资3.6万元及死亡补偿金3.4万元,总计638320元。原被告对丧葬费、生前工资及死亡补偿金的分割无争议,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工亡赔偿金,判令二被告分得539100元×50%=269550元。被告白某甲、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原告对工亡赔偿金要求的份额过高。原被告对刘某丙生前9个月工资3.6万元及死亡补偿金3.4万元的分割亦存在争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王某某系刘某丙父母,被告白某甲、刘某乙系刘某丙妻子与儿子。2014年1月6日6时50分许,刘某丙工作期间,乘坐的辽���渔5109X号船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大桥附近海域翻扣,造成刘某丙死亡的事故。刘某丙受雇于大连蓝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刘某丙工作期间为其交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8月11日,大连市某某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民政局作出长劳工伤认字第1114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刘某丙所受到的事故认定为工亡。2014年11月19日,大连市某某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向被告白某甲支付刘某丙的丧葬费29220元、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王某某的供养抚恤金8223元及刘某乙的供养抚恤金8223元,共计584766元。本院依据(2014)阿法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及(2014)阿民初字第869-3号民事裁定,在该款项中扣押347237元,其余237529元由被告白某甲领取。原告刘某甲、王某某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刘某丙死亡赔偿协议书、社会保险发票、社会保险费交纳情况明细表、大连市工���职工死亡待遇支付单、公证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大连蓝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以该证据与原被告与大连蓝发公司签订的善后赔偿协议书不相符为由,提出异议。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讼标的即确认刘某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所有权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白某甲、刘某乙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刘某乙户口复印件、某镇某村委会证明二份、阿荣旗某某小学证明。二原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租房合同、借据、证人白某乙的证言,欲证明其经济状况。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经济情况与本案诉讼标的即确认刘某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所有权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系对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物质补偿及精神抚慰,应参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分配。本案中原被告四人均为工亡者刘某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该补助金均具有分配请求权。该笔款项的分配,可以比照遗产分配方法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刘某丙与被告母子同属一个家庭,生前的收入系被告母子的主要生活来源,被告白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要独自承担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被告刘某乙尚未成年,对其父刘某丙的经济依赖程度更大,死亡事故对其日后成长影响亦最为深远。原告刘某甲、王某某未丧失劳动能力,除工亡者刘某丙外,另有三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综上,本院在分别考虑原被告与工亡者的关系密切程度、生活的依赖程度及死亡事故对日后��活的影响程度后,将刘某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割份额酌定为:原告刘某甲20%、原告王某某20%,被告白某甲30%及被告刘某乙30%。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刘某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原告刘某甲分得539100元×20%=107820元,原告王某某分得539100元×20%=107820元,被告白某甲分得539100元×30%=161730元,被告刘某乙分得539100元×30%=161730元。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原告刘某甲、王某某负担1001.6元,由被告白某甲、刘某乙负担4006.4元;财产保全费用1756.20元,由原告刘某甲、王某某负担228.20元,由被告白某甲、刘某乙负担1528元;财产保全费用1020元,由原告刘某甲、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日波审 判 员  崔 亮人民陪审员  刘福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