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6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蕾与被告南京秦淮宏光爱迪生幼儿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6281号原告刘蕾,女,汉族,1983年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肖鸿飞,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悦,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秦淮宏光爱迪生幼儿园,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宏光路*号。负责人王根富,该幼儿园园长。原告刘蕾与被告南京秦淮宏光爱迪生幼儿园(以下简称爱迪生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蕾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鸿飞、李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迪生幼儿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刘蕾诉称:原告自2005年10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幼儿教育工作,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7月、8月工资,亦未为原告缴纳2015年8月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秦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9月14日,秦淮仲裁委受理该案。因秦淮仲裁委自受理案件之日起45日内未审结结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补发原告2015年7月、8月工资,共计77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590元(4259元/月×10个月);3、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爱迪生幼儿园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告刘蕾至被告爱迪生幼儿园工作。2011年9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自2011年9月1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幼儿教育工作。2015年7月、8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被告拒收。2015年9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并为原告补缴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并协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等,被告拒收。2015年1月20日,被告到庭称,认可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向法庭提交2015年7月份工资表,原告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表格显示原告应发工资为3732.05元,实发工资为2650元。并称被告单位当月发放上月的工资,无法提供2015年8月份的工资表是因为会计王凤未制作2015年8月份工资表。另外,原告提供的其完税凭证显示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4457.5元、3982.5元、3882.5元、4022.5元、3932.5元、2950元、4232.5元、3882.5元、3682.5元、3882.5元。该完税凭证未显示2015年4月工资,原告称其2015年4月工资应为3682.5元。另查明,为主张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秦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宁秦劳人仲案(2015)114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该案的审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报表、银行流水凭证、完税证明、律师函、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亦认可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可2015年7月、8月工资未发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7月、8月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7月的工资数额。被告提供了由会计王凤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且已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的工资数额为2650元。关于2015年8月的工资数额,被告认为会计王凤已于2015年9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制作该月工资表,并认为2015年7月、8月幼儿园处在放暑假期间,2015年8月的工资应当参照2015年7月的工资进行计算,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予以采纳。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8月的工资数额为3732.05元。另外,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2015年7月、8月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0年8月入职被告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71.25元(4457.5元+3982.5元+3882.5元+4022.5元+3932.5元+2950元+4232.5元+3882.5元+3682.5元+3882.5元+3682.5元+3732.05元+3732.05元)/12个月。根据原告主张的工作年限及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依法计算为4171.25元/月×10个月=41712.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秦淮宏光爱迪生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蕾2015年7-8月工资合计6382.05元。二、被告南京秦淮宏光爱迪生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蕾经济补偿金41712.5元。三、被告南京秦淮宏光爱迪生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刘蕾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刘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京秦淮宏光爱迪生幼儿园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粟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石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