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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汤映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阆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因本案,2014年9月16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阆检刑诉字(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汤某甲在同组村民汤某乙家屋后水井边取水时,遭到被害人汤某丙阻拦,双方进而发生抓扯,汤某丙左手握拳朝汤某甲右眼处打了一拳后,汤某甲遂握拳朝汤某丙胸部及肋部打了几拳。同年8月1日,汤某丙到阆中市中医医院、阆中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其左肋部第7、8根肋骨骨折。经阆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汤某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汤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汤某丙的陈述,证人汤某丁、郑某某、汤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病情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DR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调解协书,收条,到案情况说明,书面陈述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在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敏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苏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