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湛川与速桃,陈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川,速桃,陈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湛川,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洪文,丰都县社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速桃,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向涛,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蓉,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正权,男,汉族,农民。原告湛川诉被告速桃、陈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浩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文,被告速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涛,被告陈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川诉称:二被告在广东开灯具厂缺钱,经其表哥湛永川介绍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在2014年7月份还钱。但到期后二被告不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湛川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其借款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速桃辩称:借款是事实,是经陈蓉的表哥湛永川介绍的,这钱是二被告一起拿到广东中山开厂而被消费的,该款现已亏空,此款应该还。二被告私下约定该款由陈蓉偿还。被告陈蓉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均不属实,其一直在丰都生活没有去过广东,湛永川确系其表哥,其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借条,也不知道借款的事。原告与速桃有无借款其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速桃与陈蓉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速桃为了与孙兵、叶小兵一同到广东中山古镇合伙开灯饰厂,经陈蓉表哥湛永川介绍,于同年3月11日向湛川借款46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湛川现金46000元,大写肆万陆仟园整。借款人:速桃,5002301991XXXXXXXX,2014年3月11日”,后于2014年3月13日向湛川再次借款10000元,同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湛川现金10000元(壹万园),借款人:速桃,2014.3.13”。借钱后,速桃、陈蓉和孙兵及其妻子四人一同开车前往广东中山古镇筹备灯饰厂事宜。其灯饰厂暂命名为鸿煊灯饰厂,但未注册,其五人分工为速桃负责打包发货,孙兵、叶小兵一同采购配件,速桃之妻陈蓉和孙兵之妻负责装配。后由于速桃与陈蓉经常为琐事吵嘴打架,经双方父母到广东中山调解,在2014年5月1日双方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书》。因此事导致灯饰厂无法继续下去,遂决定散伙。陈蓉到位于珠海市的爱普科斯电阻电容(珠海)有限公司工作,速桃回重庆工作。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速桃因做生意需要先后向原告湛川借款46000元和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后,被告速桃、陈蓉一同去广东中山古镇与他人合伙开办鸿煊灯饰厂,因被告速桃与陈蓉经常吵嘴打架导致灯饰厂无法继续开展下去,导致亏损,因此无法按时偿还原告湛川的借款。该款虽系被告速桃向原告湛川所借,但系被告速桃与陈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借,用途系用于与他人共同开厂,被告陈蓉也在该厂负责装配工作,其目的应当认定为投资经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湛川请求判决被告速桃、陈蓉共同偿还其借款共计5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速桃、陈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湛川借款共计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速桃、陈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程浩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