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爱兵与居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兵,居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王爱兵。被告居爱民。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了原告王爱兵与被告居爱民民间借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居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6月9日借款1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借款10000元,总计人民币50000元,并言明二个月后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居爱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居爱民向原告王爱兵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居爱民今借王爱兵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居爱民”。次月9日,被告居爱民又在该借条的下方又书写了“本人居爱民今借王爱兵人民币10000元。借款人居爱民”。2014年7月31日,被告居爱民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居爱民今借王爱兵10000元。借款人居爱民”。原告陈述,上述三笔款项均为现金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该三份借条载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居爱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之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归还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催告时间,故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居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爱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0元,由原告王爱兵负担50元,被告居爱民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亚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