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有限公司、绍兴美福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有限公司,绍兴美福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郑志华,沈幼元,聂祥梅,洪金坤,陈国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18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俞美霞。委托代理人:阮立锋、徐丽春。被告: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幼元。被告:绍兴美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祥梅。被告: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金坤。委托代理人:楼震荣。被告:郑志华。被告:沈幼元。被告:聂祥梅。被告:洪金坤。被告:陈国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被告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公司)、绍兴美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福公司)、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盾公司)、郑志华、沈幼元、聂祥梅、洪金坤、陈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4)绍柯商初字第184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周宗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立峰、被告精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苑公司、美福公司、郑志华、沈幼元、聂祥梅、洪金坤、陈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5月17日、6月18日,原告依被告华苑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3笔网贷通循环借款(编号分别为:2013年绍县字1304号、2013年绍县字1437号、2013年绍县字1804号),借款本金分别为530万元、700万元、11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6.6%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3年10月14日、10月14日,原告依被告华苑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2笔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绍县字2980号、2013年绍县字2981号),借款合同本金分别为350万元、50万元,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6.6%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3年11月15日,原告依被告华苑公司申请与其签订了1笔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2013承兑协议02595号),并依约开具了:以其为出票人、到期日均为2014年5月14日、金额合计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8张。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华苑公司提供票款金额30%的保证金,对票款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由被告华苑公司提供其他担保。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原告依约扣划保证金30万元后,对剩余70万元票款进行垫付。2014年1月14日,原告依被告华苑公司申请,向其发放了1笔应付款融资(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0119号)。双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6%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美福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保字0257号),双方约定由被告美福公司为被告华苑公司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1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精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绍县保字0510号),双方约定由被告精盾公司为被告华苑公司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在人民币15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郑志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抵)字0773号),双方约定由被告郑志华以其所有的位于柯桥蓝天市心广场8幢202、302、402、6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62××65、62066、62067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3-58-0-38)第73710、73711、73712、73713号)设定抵押,为被告华苑公司自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922.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41**、20134179、20134180、20134181号)。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志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抵)字0970号),双方约定由第四被告郑志华以其所有的位于柯桥蓝天商业中心1幢3018室至3028室、3091室至309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77××21、77624、77××26、77625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4-16-0-62)第89622、89623、89624、89625、89626、89627、89628、89629、89630、89631、89632、89633、89634、89635、89636号)设定抵押,为被告华苑公司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在人民币116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除了担保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发生的主债权之外,本最高额担保范围还包括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1437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54**、20135487、20135488、20135490、20135489号)。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郑志华、沈幼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绍县个保字0610号),双方约定由被告郑志华、沈幼元为被告华苑公司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聂祥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个保字0257号),双方约定由被告聂祥梅为被告华苑公司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1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洪金坤、陈国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绍县个保字0210号),双方约定由被告洪金坤、陈国梅为被告华苑公司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15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华苑公司发生重大变故、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华苑公司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95.470075万元及利息300352.25元,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华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95.470075万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300352.25元,本息合计2625505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美福公司对2013年绍县字1804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013年绍县字2980号、2013年绍县字2981小企业借款合同、2013承兑协议02595号银行承兑协议、2014年绍县字0119号应付款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在14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精盾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155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以被告郑志华所有的位于柯桥蓝天市心广场8幢202、302、402、602室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62××65、62066、62067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3-58-0-38)第73710、73711、73712、73713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41**、20134179、20134180、20134181号)在922.5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5、判令原告以被告郑志华所有的位于柯桥蓝天商业中心1幢3018室至3028室、3091室至3094室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77××21、77624、77××26、77625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4-16-0-62)第89622、89623、89624、89625、89626、89627、89628、89629、89630、89631、89632、89633、89634、89635、89636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54**、20135487、20135488、20135490、20135489号)在1165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郑志华、沈幼元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聂祥梅对2013年绍县字1804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013年绍县字2980号、2013年绍县字2981小企业借款合同、2013承兑协议02595号银行承兑协议、2014年绍县字0119号应付款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在14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被告洪金坤、陈国梅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155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由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精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辩称:因本案有抵押,所以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人的担保在后;证据原件由法院核对。被告华苑公司、美福公司、郑志华、沈幼元、聂祥梅、洪金坤、陈国梅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1304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据、小企业网络循环贷款的借款(网贷通)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华苑公司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1437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据、小企业网络循环贷款的借款(网贷通)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华苑公司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1804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据、小企业网络循环贷款的借款(网贷通)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华苑公司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298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据、小型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华苑公司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298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据、小型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华苑公司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6、编号为2013承兑协议02595号银行承兑协议合同及相应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进帐单、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有效签发银行承兑汇票;7、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0119号应付款融资合同及相应借据、应付款融资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华苑公司发放了借款的事实;8、编号为2013年绍县保字02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美福公司同意在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为被告华苑公司的借款在最高额1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9、编号为2012年绍县保字05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精盾公司同意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为被告华苑公司的借款在最高额15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0、编号为2013年绍县抵字077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四本、土地使用权证四本、他项权证四本,以证明被告郑志华在2013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为被告华苑公司的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并在最高额922.5万元范围内可优先受偿的事实;11、2013年绍县抵字097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五本、土地使用权证十五本、他项权证五本,以证明被告郑志华在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为被告华苑公司的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并在最高额1165万元范围内可优先受偿的事实;12、编号为2012年绍县个保字06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郑志华、沈幼元在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对被告华苑公司的借款提供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3、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2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聂祥梅在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对被告华苑公司的借款提供在最高额1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4、编号为2012年绍县个保字02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洪金坤、陈国梅在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对被告华苑公司的借款提供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5、欠息通知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00352.25元的事实;16、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通知各被告要求提前收贷,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精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9无异议,其他证据由法院审核。被告华苑公司、美福公司、郑志华、沈幼元、聂祥梅、洪金坤、陈国梅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14、16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5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相应本息归还情况的举证责任应在八被告处,现原告对其收息还本情况作出了自认,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0日,被告华苑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1304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3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的固定利率,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将53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华苑公司。2013年5月17日,被告华苑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1437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70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的固定利率,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将7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华苑公司。2013年6月18日,被告华苑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1804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15万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的固定利率,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将11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华苑公司。2013年10月12日,被告华苑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绍县)字298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的固定利率。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14日,原告依约将35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华苑公司。2013年10月14日,被告华苑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绍县)字298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的固定利率。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将5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华苑公司。2013年11月15日,被告华苑公司作为出票人(乙方)与承兑银行原告(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承兑协议02595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开立的基于乙方与《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收款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共计8张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乙方应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30%向甲方交存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华苑公司未向原告足额交付票面金额的,原告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原告垫付,从原告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华苑公司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华苑公司开具了到期日均为2014年5月14日、票面金额分别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款6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款2张,华苑公司则按约支付了该承兑协议项下的保证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已于2014年5月14日扣保证金30万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华苑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0119号《应付款融资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6%的固定利率,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将8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华苑公司。2012年5月16日,被告郑志华、沈幼元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绍县(个保)字06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志华、沈幼元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华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华苑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的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12日,被告洪金坤、陈国梅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绍县(个保)字02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金坤、陈国梅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15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华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华苑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受偿顺序等均与上述编号为2012年绍县(个保)字06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15日,被告精盾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绍县(保)字05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精盾公司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在人民币15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华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华苑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受偿顺序等均与上述编号为2012年绍县(个保)字06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7日,被告美福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保)字02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美福公司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1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华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华苑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受偿顺序等均与上述编号为2012年绍县(个保)字06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7日,被告聂祥梅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2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聂祥梅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1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华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华苑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受偿顺序等均与上述编号为2012年绍县(个保)字06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9日,被告郑志华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抵)字077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郑志华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柯桥蓝天市心广场8幢202室、302室、402室、6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分别为:绍兴县国用(3-58-0-38)第73710号、绍兴县国用(3-58-0-38)第73711号、绍兴县国用(3-58-0-38)第73712号、绍兴县国用(3-58-0-38)第73713号],为原告自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在人民币9225000元的最高余额与华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华苑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郑志华的共有权人沈幼元在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与郑志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编号分别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41**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41**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41**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41**号他项权证各一份,上述他项权证所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均为922500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郑志华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抵)字097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郑志华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柯桥蓝天市心广场1幢3018室-3028室、3091室-309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分别为:绍兴县国用(4-16-0-62)第89622号-第89636号],为原告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在人民币11650000元的最高余额与华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华苑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郑志华的共有权人沈幼元在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与郑志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编号分别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54**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54**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54**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54**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54**号他项权证各一份,上述他项权证所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均为11650000元。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华苑公司尚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承兑垫付款合计人民币2595470075元,暂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含复息、罚息)300352.25元,其余保证人亦未能履行相应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苑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应付款融资合同》,与被告美福公司、精盾公司、郑志华、沈幼元、聂祥梅、洪金坤、陈国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郑志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以及承兑票款的垫付义务,被告华苑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华苑公司归还贷款及垫付票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美福公司、精盾公司、郑志华、沈幼元、聂祥梅、洪金坤、陈国梅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华苑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精盾公司辩称应当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清偿顺序已经进行约定,故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被告精盾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苑公司、美福公司、郑志华、沈幼元、聂祥梅、洪金坤、陈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2013年(绍县)字1304号、1437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2104175.56元,支付截止2014年8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503944.97元,合计人民币12608120.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2013年(绍县)字1804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8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43552.81元,合计人民币1193552.8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2013(绍县)字2980号、298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8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20969.05元,合计人民币4120969.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2013承兑协议02595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付票款人民币7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8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38936.98元,合计人民币738936.98元,并就上述垫付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2014年(绍县)字0119号《应付款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8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266318.47元,合计人民币8266318.4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应付款融资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洪金坤、陈国梅对于被告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五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就上述第一至五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在最高余额人民币922.5万元范围内就被告郑志华提供的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41**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41**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41**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4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就上述第二至五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165万元范围内就被告郑志华提供的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54**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54**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54**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54**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5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九、被告绍兴美福建材有限公司、聂祥梅对于被告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至五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郑志华、沈幼元对于被告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五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8075元,由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有限公司、绍兴美福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郑志华、沈幼元、聂祥梅、洪金坤、陈国梅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国兰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