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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特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林笑贸易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林笑贸易有限公司,陈杏英,周巧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江商特字第00017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久星。委托代理人潘治。被申请人吴江市林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17幢202、302室。法定代表人陈杏英,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陈杏英。被申请人周巧林。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振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组织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钟久星到庭接受询问。被申请人吴江市林笑贸易有限公司、陈杏英、周巧林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2年10月8日,申请人下属营业部作为贷款人,被申请人吴江市林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笑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210801)第00967号)。该合同约定:申请人下属营业部在2012年10月9日到2014年10月8日期间向林笑公司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5万元的借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以借据为准,本合同所称借款包括本外币借款及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开证扣除保证金后的净额;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周巧林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以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抵押合同编号为D102012108010096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50%。同日,被申请人陈杏英、周巧林作为抵押人,申请人下属营业部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210801)第00967号)。该合同约定:陈杏英、周巧林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x别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04)第xxx号]为林笑公司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05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2年10月10日,该项抵押在吴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2)第xxx号],抵押债权数额为105万元,且该土地使用权未设定其他在先抵押。2013年10月12日,申请人下属营业部向林笑公司发放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8日,年利率为7.2%。林笑公司支付利、罚息至2014年11月20日,但未能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1月4日,林笑公司共结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罚息135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据此,申请人请求,对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拍卖、变卖,就上述债务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林笑公司、陈杏英、周巧林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下属营业部与林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陈杏英、周巧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截至2015年1月4日,林笑公司共结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罚息135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陈杏英、周巧林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在申请人下属营业部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申请人下属营业部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上述抵押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担保数额为105万元,且该土地使用权没有设立其他在先抵押。申请人下属营业部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对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拍卖、变卖,就本案所涉债务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规定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作为其下属营业部的上级机构,有权行使其下属支行享有的抵押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杏英、周巧林共同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x别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04)第xxx号]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国有土地使用权部分所得款项在10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郝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艳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