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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于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明,2014年6月10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因争抢收割机收割麦子与张某乙(系被告人之侄子)在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垢西村村西麦地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镰刀将张某乙之妻吴某甲的左手食指割伤,致其左手食指第二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吴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案件审理中,因被害人吴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被害人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吴某甲左手指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吴某甲与被告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东昌府分局斗虎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戊、吴某乙、苗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聊)公(东)鉴(伤)字(2014)7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为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以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虹审 判 员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