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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林宏与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宏,王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李林宏,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桂文平,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李林宏与被告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宏的委托代理人桂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宏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王凯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五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王凯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被告王凯向原告李林宏借款200000元,被告王凯于同日向原告李林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林宏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一分,五年还清,以泰安市泰山区迎春路63号9号楼东单元2楼西户作为抵押,逾期不还此房产归李林宏所有”,被告王凯在此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8日,未偿还本金。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王凯向原告李林宏借款200000元,该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现原告李林宏要求被告王凯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李林宏要求被告王凯偿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月息一分计算,计算期间可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林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生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