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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应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应某(自报名),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足县宝兴镇瓦窑村*组,2010年10月16日因犯抢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吴应某假借“李华某被老板拖欠工资”为由,纠集了龙青某、李某、梁嘉某、麦福安(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弹簧刀、枪支等工具,一起搭乘面包车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沙溪共南路四街2号和兴超市门前。吴应某、李华某、龙青某向被害人毛必某、詹明某强索1万元,毛必某、詹明某解释并未拖欠李华某的工资。吴应某见其不肯就范,便从携带的手提包中拿出装有子弹的散弹枪指吓毛必某夫妇,恐吓毛夫妇不许乱动。后詹明某报警,吴应某等人便逃离现场。归案后,吴应某交代上述经过。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应某强拿硬要,又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应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应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又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应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虹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