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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柏华与牛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华,牛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47号原告:王柏华。委托代理人:周力锋,衢州市柯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彪。原告王柏华与被告牛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冬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力锋,被告牛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柏华起诉称:2013年初,被告称经营危化品赚钱,拉原告入股与案外人蒋明全设立一家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先打款15万元。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账户存入共15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与蒋明全登记设立了衢州金秋化工有限公司并开展营业,但并没有将原告作为股东办理工商登记,原告提出交涉并要求返还15万元,被告称这钱算他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拖延,既不立据也不还钱。被告以虚构的事由,取得了原告的15万元,致原告受损,已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不当得利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原告王柏华为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蒋明全确实协商一致投资开公司,但公司设立时并未将原告作为股东进行登记,也未让原告参与公司经营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公司基本情况;为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转账凭条客户回单两份。被告牛彪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15万元,但该笔款项是用于原、被告和案外人蒋明全做生意,不属于借款或不当得利,其中5万元用于衢州金秋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办公用品,另外10万元用于浙江氟基制冷剂有限公司购买土地的押金。被告和案外人蒋明全是各投资了50万元,按照协议原告方也应当投资50万元,但是原告仅投资了15万元,既然原告现在起诉,那么被告也同意将公司的营业状况进行审核结算。被告为证明原告支付的15万元用于合伙做生意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公司章程、补充协议、项目保证金收据、图纸、欠款清单、资金使用分配及托管规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项目保证金收据、图纸、欠款清单、资金使用分配及托管规定,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资金使用分配及托管规定均无原告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柏华为与被告牛彪、案外人蒋明全合伙做生意,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同年1月16日支付被告共15万元作为其出资。2013年2月5日,衢州金秋化工有限公司经衢州市柯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登记成立。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及蒋明全签订《金秋化工投资股东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浙江氟基制冷剂有限公司属下金秋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投资比例:牛彪34%,王柏华33%,蒋明全33%。由牛彪、王柏华、蒋明全三人投资。每人5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及公司的正常办公费用、工资等。分红按投资比例多少进行分红,本补充协议一式叁份,投资人各执一份,由三人签字后生效”。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不当得利行为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合伙做生意将诉争款项作为其出资支付给被告,公司登记成立后,三位出资人亦签订协议对出资状况予以确认,被告基于双方合伙关系取得该款项,并非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提出其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公司设立未将其作为股东进行登记及排除其参与公司经营的主张,系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柏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6元,减半收取1828元,由原告王柏华负担(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