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秀静,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秀静、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林某和吴某在乐清市虹桥镇新市街196号林某家中饮酒,饮酒期间因言语冲突两人发生殴打,被害人吴某被林某殴打致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两侧头部帽状腱膜下血肿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血肿大小约为7.0cm×10.0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8、9肋骨骨折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受伤后到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2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林某除赔偿医疗费用14335.54元外,还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3811元、护理费2683元、营养费酌定15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等,合计33789.54元。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误工费应结合住院时间与医嘱休息时间计算;护理费按每天200元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营养费酌情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赔偿。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林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林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789.5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斯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