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韦明勋诉被告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明勋,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2182号原告韦明勋,男,壮族,现住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秦以敬,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许惠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付璐,该公司科员。被告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林奇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锐,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韦明勋诉被告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成海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明勋的委托代理人秦以敬、被告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付璐、被告新成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明勋诉称,原告是被拆迁人,被告建投公司是拆迁人。原被告于2009年2月7日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被告建投公司依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9月23日将金沙角小区某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但原告入住后,到了南风天,墙壁出现严重的渗水,导致橱柜发霉变形不能使用,此时原告才发现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维修原告居住房屋的渗水墙壁,并赔偿因墙壁渗水造成原告橱柜变形无法使用的经济损失6860.8元(2.68m×3.2m×800元每平方米)。被告建投公司辩称,如果墙壁出现渗水,说明肯定有水源,但小区的水管是不走墙壁的。被告也去现场看过,隔壁的水表井是干燥的,没有任何出水渗漏。原告在收房和装修的时候都没有发现任何问题。原告在起诉时写的是南风天墙壁渗水,而南风天墙壁渗水、回潮是正常的现象,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妥当的。被告新成海物业公司辩称,被告新成海物业公司只负责提供物业服务,并不是施工单位。对于原告家中出现的问题,被告已多次和施工单位联系,并到现场进行了核实,出现这种情况应当是南风天回潮造成的。被告也将意见向原告进行了反馈,已经尽到了作为物业公司的义务,所以本案排除妨害纠纷与被告新成海物业公司是没有关系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被告建投公司作为拆迁方与作为被拆迁方的原告及受委托拆迁单位柳州市旺鑫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被拆迁的房屋为东台路东三巷某号,选定的安置房为某号房。2013年9月23日,原告收房,并在《房屋交接验收/钥匙交接表》中注明“客厅地面、墙面暂无发现问题”。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4年1月入住。但在当年的春季回南天,与楼层水井房一墙之隔的客厅橱柜背板出现霉点,原告将橱柜卸下后发现墙壁上亦有霉点。2014年4、5月份,原告向被告新成海物业公司书面报告,反映该情况。但被告新成海物业公司联系施工人员打开楼层的水井房,并未发现有水管漏水渗漏的现象。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组织原被告三方勘查现场,所见楼层的水井房里的水管均为墙外竖管,与墙体保有一定的距离,入户的分管均从地面走向接入,墙体内未安装有任何水管,同时,原告所居住楼层以及上下相邻楼层的水井房均为干燥,并无水迹;一墙之隔的原告家中客厅的橱柜为整体橱柜,靠墙而立,从地面一直安装到天面,现已拆卸在地,背板有发霉现象,但墙面的霉点已基本擦拭干净,无水迹。原告亦自认墙壁和橱柜背板发霉现象只出现于去年春季的回南天,之后至今再未出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房屋交接验收/钥匙交接表、报告、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自述及现场勘查情况,并未发现该楼层水井房里的水管有渗漏现象,而导致回南天墙壁发霉的原因有多种,但原告并无直接的证据证实就是房屋的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原告就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未完成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明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明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潘 莉人民陪审员 尹莉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