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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吕少军与王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少军,王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35号原告吕少军,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刚,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吕少军与被告王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永刚于2014年1月24日欠原告煤款计141690元,并承诺2014年3月15日前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169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刚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永刚向原告吕少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吕少军煤款(141690元)壹拾肆万壹仟陆佰玖拾元整,限期阳历2014年3月15日之前还清,如过期不还自愿受法律制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吕少军在庭审过程中明示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王永刚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永刚自原告吕少军处购买煤炭,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照欠条所载内容,债务人为被告王永刚,债权人吕少军有权要求债务人王永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刚偿还14169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少军欠款1416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王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