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林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82号罪犯林华,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福建省连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7年因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7年3月6日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五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诈骗的款项依法应予退赔。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3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林华于2011年2月17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林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未能积极履行财产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