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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孙金虎与贾风鸣民诉前财产保全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金虎,贾风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保字第10号申请人孙金虎,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贾风鸣,男,汉族,1957年6月13日出生。申请人孙金虎与被申请人贾风鸣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请求对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142团5营26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贾风鸣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142团26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手续;二、查封担保人张强、叶文军名下的位于石河子市XX栋XX号房产所有权相关手续。上述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提出,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冻结效力消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来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未经本院许可,对查封财产不得擅自转让、抵押、出租。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立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柴晨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