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绍兴四环怡东仪表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精益仪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四环怡东仪表有限公司,绍兴市精益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429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四环怡东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西蜀阜村(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金国芬,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国忠,系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精益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高桥。法定代表人:何英杰。委托代理人:李国刚,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绍兴四环怡东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精益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刚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英杰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变更诉讼请求,且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并另行指定举证期限,被告在本院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2月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刚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与原告曾有业务往来。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自己提供原材料委托原告加工仪表产品多批,原告在完工并向被告交付产品后,给被告开具仪表加工费增值税发票2份,合计金额:116,789.73元。截止到2011年8月底,被告仍有52,239.73元加工费未付清。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7月30日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加工费,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对拖欠款金额予以承认,承诺原告随时可向被告起诉追讨,故原告撤回了诉讼,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拖欠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产品加工费人民币52239.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46639.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买卖合同项下货款52,239.73元,减去电流表240支未开发票的货款5,600元,故被告实际欠货款46,639.73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加工业务往来系事实,原告也确实在2011年4月29日和2011年5月26日开具两份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和6月14日以承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5万元,其中人民币116,789.73元就是本案原告诉称的加工费。被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全部加工费;2、在本案原、被告之间除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外,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欠款也确定存在,但该欠款系双方买卖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货款,双方在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载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2,239.73元,被告之所以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系因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致确认待被告与第三方处理质量问题后再协商处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在本院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反诉称:被告在2010年至2011年间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在此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3,435只转速表。双方约定全部购买的转速表均需按照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相关图纸进行生产,但在业务期间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双方曾在2013年8月1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一致认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转速表存在质量问题,并约定待被告与产品最后使用者(徐工集团)进行处理(包括退货和索赔)后双方再进一步进行协商处理。现被告已给质量问题产品最后使用者进行部分退货和赔偿,但尚未全部处理完毕,现原告已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故被告反诉要求:1、退还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转速表)共计1,100只(价值121000元),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人民币23,031.50元;2、本案全部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的反诉主张,原告答辩称:对被告的反诉理由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每一批产品都是通过被告检验合格才予以接收的,双方对于质量的处理是按照约定进行处理的,且全部处理完毕,被告因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而提起反诉,以逃避支付货款义务,因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委托外件加工单三十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委托加工产品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十九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把产品加工完成后将货物送至被告,并由被告相关人员确认签收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开票日期分别为2011年4月29日和5月26日),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4、原、被告间账目来往明细表一份一页,用以证明被告支付15万元承兑系货款而非加工费的事实;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份(开票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6月20日),用以证明证据4的准确性的事实;证据6、进账单三份、记账联六份、收据联二份,用以补充证明证据4的准确性的事实;证据7、图纸一页及部分订单二页(共三页),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转速表及双方约定产品保用期、质量保证方式是交货后12个月以内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的事实;证据8、送货单二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转速表起至现在一共有20支故障表得到原告的免费修理和更换,双方按照约定进行了质量保证处理的事实;证据9、转速表实物四只、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绍兴天科电子有限公司采购相同转速表的事实;证据10、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绍兴天科电子有限公司采购相同转速表的事实;证据11、jb/t7307—1994机械行业标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保用期符合约定的行业标准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6、8无异议,原告在本案诉状中承认收到被告部分加工款,但证据4中未有一项被告付款被标明为加工款,所以原告并未在账目中明确被告各项付款的性质;2、对证据7中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订单的内容无法证明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3、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上为绍兴天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商标,只是该公司的产品,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4、对证据10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出具人原来为被告的员工,已从被告离职2年,该人与原告代理人系亲戚关系,且该说明为应为证人证言,出具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11,该标准是否是现行国家标准由法院审查,但该标准只是证据7的图纸中约定的技术标准,虽然该标准对保用期有规定,但双方已在协议书中对质量问题一致认可,并约定待被告与徐工集团处理完毕后再处理。被告为证明其答辩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于被告所欠款项的数额和性质以及就原告提供的转速表质量问题进行确认的事实;证据13、原告出具的收据联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及6月14日分别以承兑方式支付15万元款项给原告,其中116,789.73元就是原告诉称的所谓加工款的事实;证据14、证明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其中仅有编号为00893607、00800038、01665741、04764708的四份发票为原件),索赔通知单传真复印件九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上家浙江绍鸿仪表有限公司赔偿给徐工集团的事实;证据15、记帐凭证复印件三份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其中仅有编号为05742764、09160691的二份发票为原件)、索赔清单复印件三份附赔偿通知单传真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按照相关情况赔偿给浙江绍鸿仪表有限公司23,031.5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2、13无异议,但证据12第二条明确约定质量问题的处理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之前,被告在此时间之后提出退货和赔偿显然无效;2、对证据14中的证明不予认可,扬中荣昌汽配有限公司并非证明机构,而是浙江绍鸿仪表有限公司的上家,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其证明不可信;对证据14、15中被告提供了原件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被告未提供原件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且证据14、15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所有发票都是2012年10月22日之前开具的,假设被告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赔偿损失,那么被告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的时间也已经有2-3年,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证认为:1、证据1-6、8及证据7中的图纸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证据7中的订单及证据1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亦予以确认;3、证据9系案外人绍兴天科电子有限公司的产品,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而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产品系由被告采购及该产品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相同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4、证据10系出具人周锦伟单方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而出具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价;5、证据12-13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2与证据14系同一份证据;6、对于证据14、15中被告能够提供原件的编号为00893607、00800038、01665741、04764708、05742764、09160691的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编号为00893607、00800038、01665741、04764708的四份发票系案外人浙江绍鸿仪表有限公司与徐州徐工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之间开具的发票,仅能用于证明该二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而编号为05742764、09160691的二份发票系被告与浙江绍鸿仪表有限公司之间开具的发票,也仅能用于证明被告与浙江绍鸿仪表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评价;7、原告对证据14中的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系案外人扬中荣昌汽配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并不能证明该证明项下存在质量问题的转速表由原告提供及被告已履行赔偿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8、证据14、15中的其余证据材料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也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4、15中被告仅提供复印件的证据材料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至2011年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及承揽加工业务往来,主要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生产、供应转速表及为被告加工各类仪表。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239.73元,需减去原告向被告购电流表224只未开发票的货款5,600元,实际欠货款46,639.73元;原商定原告供被告转速表的质量问题到徐工集团退货和索赔结束后再双方协商处理,现明确为2014年6月30日以前协商处理。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既未于2014年6月30日前与原告协商处理质量问题,也未付清协议书中确认的欠款,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二、原告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具体情况。对于第一项争议点,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同时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且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为52,239.73元的事实。同时根据证据12,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已一致确认该笔欠款为货款,减去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未开具发票的224只电流表所对应的5,600元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639.73元的事实,故本案中所涉的款项性质应当为货款,该案由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639.73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及反诉要求退还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转速表)1,100只(价值121,000元),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3,03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1,100只转速表系由原告提供及存在质量问题具体情况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具体损失的事实,同时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有关质量问题的协商处理期限已经届满,故对于被告的答辩主张及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精益仪表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四环怡东仪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639.7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绍兴市精益仪表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1元,合计2,557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5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晓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