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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少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邓桂保与周某、周金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桂保,周某,周金平,谭兆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少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邓桂保。委托代理人柏池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周金平。法定代理人谭兆云。被告周金平。被告谭兆云。原告邓桂保诉被告周某、周金平、谭兆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桂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池佳、被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周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桂保诉称:2013年11月27日6时08分许,被告周某驾驶苏G6560**电动自行车在王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林路口处时,电动自行车前部撞击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驾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742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周金平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过高,对原告使用进口钢钉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三轮车上堆满了衣服,衣服把三轮车都盖住了,且三轮车没有刹车,认为事故双方都有责任。被告谭兆云辩称:事故责任认定周某全部责任其不同意,其女儿不是故意撞上去的;原告用进口钢钉其是不同意的,医疗费用贵了,应该由原告自己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6时08分许,被告周某驾驶苏G6560**电动自行车在王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苏虞张公路花林路口处时,电动自行车前部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邓桂保所驾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致邓桂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查明:周某驾车行驶至事故地,对视线范围内前方道路上的车辆动态疏于观察,直接撞击前方车辆尾部,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认为周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邓桂保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不影响该事故的责任定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桂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行右肱骨干骨折切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复诊。另查明,被告周某的父母为被告周金平、谭兆云。事发后,被告周金平、谭兆云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3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包括现场图、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询问笔录等。其中周某的询问笔录载明其没怎么看见三轮车,其戴头盔的,嘴部还围巾,是封闭式头盔,有可能是雾气把头盔玻璃雾住了看不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交通费发票、生育管理信息、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户口簿、结婚证、分娩登记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周某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周某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周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父母周金平、谭兆云作为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周金平、谭兆云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周某不是故意撞上去的,原告三轮车上堆满了衣服,衣服把三轮车都盖住了,且没有刹车。结合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周某对视线范围内前方道路上的车辆动态疏于观察,直接撞击前方车辆尾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过错原因并无不当,故本院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对被告周某、周金平、谭兆云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818.3元,有相应的病历和医药费发票为据,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69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57429.3元,应由被告周金平、谭兆云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周金平、谭兆云在诉前已经预付的3000元,尚需支付54429.3元。被告谭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平、谭兆云赔偿原告邓桂保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429.3元,扣除其诉前已经支付的3000元,尚需支付5442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费用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原告邓桂保负担15元,被告周金平、谭兆云负担222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明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