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执字第003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邦才与王道根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邦才,王道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肥西执字第00349-4号申请执行人李邦才,男,汉族,1969年4月9日生,住肥西县。被执行人王道根,男,汉族,1977年1月19日生,住肥西县。本院的(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1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扣留)被执行人王道根的收入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 飞审判员 顾宗虎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