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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赖思娜,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户籍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赖思娜、被告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至12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尾小桥涌基17号第9号士多店内,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接受蒋某丙、蒋某乙等多人投注香港六合彩进行赌博,期间,共接受投注逾25人次,投注额约7000元,从中非法获利约5000元。同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上址接受投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投注六合彩单据25张,赌资现金人民币211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目无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的涉案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陈某甲无前科,属初犯、偶犯;4、被告人陈某甲家中有未满三岁的孩子需要抚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至12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尾小桥涌基17号第9号士多店内,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接受蒋某丙、蒋某乙等多人投注香港六合彩进行赌博,期间,共接受投注逾25人次,投注额约7000元。同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上址接受投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投注六合彩单据25张,赌资现金人民币21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缴获的赌资、投注单据,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人蒋某乙、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扣押的赃款、赃物等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瑞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丹书记员  陈金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