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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杜尚和与刘纪龙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尚和,刘纪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35号原告杜尚和,男,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刘纪龙,男,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杜尚和诉被告刘纪龙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尚和、被告刘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将二块责任田、二块林地流转给刘亚斌经营一年,刘亚斌欠原告5000.00元流转款,由被告刘纪龙担保还款,并在《土地承包协议》上签字按手印,村主任赵明作为证人。因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违约,原告与承包人刘亚斌协商不成,被告以原告不给《土地承包协议》原件为由,与刘亚斌合谋,拒不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纪龙按协议约定给付欠款5000.00元,并按同类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被告辩称,欠承包款5000.00元是事实,但在2014年11月已经向原告要求给付,但原告不要钱,原告系诬陷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0元,因原告不给被告协议书原���,被告就不给原告欠款。被告质证后有异议,因被告是担保人,承包人刘亚斌要原件,因此被告向原告索要协议书的原件。刘亚斌同意给钱,但原告没有收。2、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钱,原告不给协议原件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钱,原告不给协议原件及原告不收钱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出具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介绍信及被告出具的证人证言,对方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刘亚斌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二块责任田、二块林地流转给刘亚斌耕种,期限为一年、价款为19000.00元,价款分二次给付,先给付现金14000.00元、余款5000.00元于2014年11月未给付,并由被告刘纪龙担保。2014年11月刘亚斌及刘纪龙向原告交纳余款5000.00元,但同时要求原告返还承包协议书原件。因原告不同意将承包协议书原件交给被告刘纪龙及刘亚斌,被告刘纪龙及刘亚斌亦没有将合同余款5000.00元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刘亚斌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原告依合同将二块责任田、二块林地流转给刘亚斌耕种,按合同约定刘亚斌应给付原告流转价款19000.00元,先期给付14000.00元,余款5000.00元于2014年11月给付,但刘亚斌在2014年11月以原告不向其提供土地承包协议原件为由拒不给付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刘亚斌应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未给付原告流转价款的余款5000.00元。被告刘纪龙系双方合同��保证人,合同没有对保证的方式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刘纪龙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义务。现债务人刘亚斌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且双方对保证期限没有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亚斌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刘纪龙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刘纪龙应对刘亚斌应承担的违约金承担给付义务,因此被告刘纪龙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违约金。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应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是因原告没有给付其合同原件而造成,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一方面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的义务,如因原告不接收价款,可依法进行提存;另一方面原告不提供给被告及刘亚斌协议书原件并非不给付价款的合法抗辩理由,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纪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杜尚和土地流转价款50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纪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伟业审 判 员  黄亚鹏代理审判员  孙晓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