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汉卿、汪梦烨、汪小保、蒋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汉卿,汪梦烨,汪小保,蒋东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008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有生,该公司员工。被告:汪汉卿。被告:汪梦烨。被告:汪小保。被告:蒋东林。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汉卿、汪梦烨、汪小保、蒋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汪汉卿、汪梦烨、汪小保、蒋东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汪汉卿、汪梦烨、汪小保、蒋东林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汪汉卿、汪梦烨、汪小保、蒋东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94元,减半收取6547元,由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包明玉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