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危险驾驶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0时25分,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豫A8WD**小型轿车沿临颍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颍青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缉,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罗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20.7mg/100ml经临颖县疾病控制中心检测,罗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42.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酒后驾驶豫A8WD**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书证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临颍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单、仪器检测报告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会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仍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陈胜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保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