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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甘国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国某,男,1979年3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新县泸溪乡南阜村郑家组77号,2009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8日因本案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甘国某携带作案工具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豪景街百合村寻找盗窃目标,乘百合村4座902房内无人之机,撬开门锁,进入被害人曾某毅屋内盗窃。曾某毅通过监控发现被盗后报警。甘国某窃取现金255元逃离现场时,见楼下有民警,遂将作案工具和盗得的赃款丢弃在第七层楼道里,逃至楼梯口时被民警抓获。民警起获甘国某丢弃的作案工具手套1对、手电筒1个、L型工具1个,并起回赃款现金255元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入户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套1对、手电筒1个、L型工具1个,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绮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