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护士,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雅清,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4)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雅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黑A992**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禧温泉洗浴门前人行横道时,未停车避让,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于某某(女,殁年71岁)、王某某(女,时年77岁)撞到致伤。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王某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头外伤及左膝外伤。经法医检验,于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脑商疝形成而死亡;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王某某无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次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胡某某家属赔偿于某某家属除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外,额外赔偿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胡某某家属赔偿王某某除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外,额外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出、车辆证件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苏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又系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投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至2015年2月1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 一人民陪审员 姜 珊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艳虹 更多数据: